无单放货的举证责任的承担
〖提要〗
无单放货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来加以确定。作为原告的提单持有人请求承运人赔偿无单放货的损失,应当举证证明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而凭单交货的合同义务实际已无法履行。但提单持有人对无单放货的举证只要达到初步证明的程度,举证责任即可发生移转,由提单持有人转由承运人承担,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负担,贯彻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
〖案情〗
原告:溧阳市正宝服饰公司
被告:上海柏辉船务有限公司
2003年3月12日,原告溧阳市正宝服饰公司(以下简称正宝服饰)与有外贸进出口权的常州秋惠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秋惠)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正宝服饰委托常州秋惠出口货物。常州秋惠接受委托后,与境外买方韩国三井公司签订了出口合同,价格条件为FOB上海,信用证付款。在韩国合法注册并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的IMEX海运航空株式会社(IMEX TRADE & CARGO CO.,LTD.,以下简称IMEX公司)委托被告上海柏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辉船务)代理在上海的订舱、装箱和交付装运文件等事宜。柏辉船务接受委托后,安排了货物的送货、装箱、报关,并就无船承运人提单的签发代表IMEX公司同托运人协商。IMEX公司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后,由柏辉船务转交托运人。柏辉船务又向实际承运人订舱。韩国现代商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商船)和上海仁川国际渡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川渡轮)分别签发了海运提单,记名收货人均为IMEX公司,承运船舶分别为“MINA”轮和“MU DAN XIANG”轮,由现代商船和仁川渡轮实际承运了货物。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柏辉船务要求仁川渡轮电放货物。正宝服饰认为,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行,致使其无法就货款进行结汇,请求法院判令柏辉船务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正宝服饰虽持有无船承运人提单,但仅能证明其不能就货款进行结汇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且柏辉船务也不是涉案的无船承运人,正宝服饰要求赔偿货款损失于法无据,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宝服饰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关于无单放货的举证责任的两种观点
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基础是法律规范中的前提事实已经得到证实。因此,承运人无单放货、即承运人未收回提单而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放行,是无单放货案件中首先应予查明的重要事实之一。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即为对于无单放货的事实,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谁负有举证责任。对此,目前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举证责任在原告(提单持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提单持有人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或者赔偿货款,应当证明货物已被无单放行,或提单持有人在目的港要求提货但未提到,才可以指控承运人无单放货,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判决后果。本案中,柏辉船务即是以正宝服饰作为提单持有人负有此项举证责任作为主要的抗辩理由。
另一种意见认为,举证责任在被告(承运人)。(1)对运输中货物的具体情况,尤其是货物在境外目的港的情况,提单持有人一般不如承运人清楚。提单持有人往往只能通过结汇和提单流转的结果,来推断货物情况。《证据规定》第七条(“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上述因素包括当事人双方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等因素。因此,对货物情况更了解、同时又有告知义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在承运人实际掌控货物运输的前提下,如果承运人不提供货物是否已被放行的证据,就可以推定货物已经被放行。该意见认为,基于上述两点,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时,只要提供合法取得的正本提单即可,而由承运人承担向提单持有人披露货物下落的义务,否则,应推定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
2、提单持有人对无单放货有举证责任
我们认为,无单放货案件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一种,承运人凭单交货义务是以提单持有人及时凭单提货为前提的,因此提单持有人欲向承运人主张货款等损失,就应当证明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的根本违约行为,凭单交货的合同义务实际已无法履行,提单持人受到款货两空的损失,从而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依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为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反其道而行之,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己方诉讼请求所据事实加以证明,是为举证责任倒置。但“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通常以法有明文为限。《证据规定》第四条只对8种侵权诉讼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目的是保护诉讼地位处于劣势的弱者,为他们依法提供更多的司法救济,在企业主与劳动者、生产者与消费者、法人与自然人等民事主体之间进行必要的利益调整,体现公平正义的理念和价值取向。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均属于商事主体,在社会经济地位、诉讼能力上并无明显的优劣之分,法律、司法解释既无明文规定,即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定。故提单持有人主张权利,仍须对所据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证据规定》第七条)的适用以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为前提。依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能够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应当遵循其规定。而且,在审判实务中,法官经常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此,亦不能任意运用司法裁量权改变举证责任的分配。
法律要件分类说以罗森伯格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为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而成为通说。按该说,民事实体法分为权利发生规范、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制约规范四个类型。凡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权利制约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负证明责任。由此可见,法律要件分类说符合诉讼活动的规律,具有一定科学性,在司法过程中应予遵循而不宜任意变更。在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明,且双方均不能证明的情况下,法官可据此对该待证事实进行归类,从而确定应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
第三,虽然与提单持有人相比,承运人可能对货物状况更为了解,但对货物状况的了解程度并不是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唯一或主要根据。在境外收集证据材料是一件比较困难的工作,涉及到目的港码头、海关、仓库等多个部门,公证认证手续也较为繁琐,货物现状、存放地点等情况也不是完全由承运人掌握,承运人不一定可以很方便地取得有关证据。不当地要求承运人承担举证责任将使其负担额外的金钱、时间、人力和风险,有失公平,也可能导致提单持有人忽视经营风险的防范,过度依赖诉讼。因此,单纯从举证能力差异、距离证据远近等因素考虑举证责任的分担,显然不够妥当。
第四,适用“妨碍举证的推定”的前提是当事人在举证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但认定一方当事人是否违反了诚信原则,标准应该从严。只有当事人在主观上确有明显恶意,在客观上确实持有证据,没有理由而拒不提供,才能适用作此认定。具体到无单放货案件中,只有提单持有人能够证明承运人手中持有货物是否被放行的证据,才能适用这一推定,而不能简单地以承运人取得有关证据更为方便而不去取得,就认定承运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以“妨碍举证”之名行“倒置举证责任”之实。
3、提单持有人举证的证明程度
提单持有人虽负有证明无单放货事实的责任,但只要其举证达到可以初步证明承运人有无单放货的事实,举证责任即发生移转,由提单持有人转由承运人承担。提单持有人不必提供目的港提货不着的直接的、排他的证据,提供间接证据或足以作出事实推定的其他证据亦可。一般认为,有以下证据之一,可以认定货物已被放行:①目的港提货不着的证据;②货物已被他人提取的证据;③货代、船代等告知货物已放行的证据;④承运人对放货事实的自认。在货物交付方式为CY-CY(集装箱堆场整箱交接)时,提单持有人提供了集装箱已在目的港拆空并返回的证据,如船务公司、集装箱堆场出具的证明,或从网上查询的集装箱状态的信息,提单持有人与收货人、货物买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船代或货代公司等就货物放行事宜进行交涉的电子邮件、传真件、函件等证据,都可以证明货物已被放行。如承运人否认无单放货,则应提出反驳证据,之后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提单持有人。如此往复,直至一方证据从盖然性上优于另一方证据可据以裁判为至。
本案中,正宝服饰作为合法持有提单的托运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柏辉船务有无单放货的行为:①无船承运人提单;②货款未能结汇的证据;③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货物已由“收货人”提走的“说明”;④仁川渡轮出具的关于柏辉船务要求其电放货物的“订舱证明”。其中,证据③属于证人证言,但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说明”中提到的是海运提单号,提走货物的“收货人”是海运提单项下的收货人还是无船承运人提单项下的收货人并不明确。故法院对认定其证明力。对证据④,柏辉船务承认曾要求实际承运人将货物电放,但到实际承运人处提货的应当是持海运提单的无船承运人,而不是持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收货人。柏辉船务虽然要求电放货物,但该电放是指实际承运人在未收回海运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给海运提单项下的记名收货人即无船承运人IMEX公司。正宝服饰主张的“无单放货”,则是指无船承运人在未收回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给了境外的贸易买家韩国三井公司。显然,“订舱证明”所述及柏辉船务自认的“电放”,与正宝服饰主张的“无单放货”所指不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下不同的“无单放货”。综上,正宝服饰虽持有无船承运人提单,但只能证明其不能结汇的事实,未能证明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行,故其诉讼请求未获支持。
〖裁判文书〗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437号
原告溧阳市正宝服饰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柏辉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情况及本案审理过程略。)
原告诉称,2003年3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常州秋惠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秋惠”)签订代理出口协议,同日,常州秋惠应原告的委托与国外买方韩国三井公司(以下简称“韩国三井”)签署了出口童裤的《售货确认书》,价格条件为FOB上海,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同年3月26日,韩国三井的上海代理人通知常州秋惠指定被告负责涉案货物的一切运输事务。同日,被告通知原告送货。其后,被告代理了涉案货物的拉货、排载、报关等手续。同年4月10日,涉案货物被分别装载于“MU DAN XIANG”号和“MINA”号轮出运。货物出运后,被告将抬头为韩国的IMEX TRADE & CARGO CO.,LTD.(IMEX海运航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IMEX 公司”) 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交付原告。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常州秋惠,在提单签发处有IMEX 公司和其总裁“PARK MIN SIG”的签发印章。货物运抵目的港韩国釜山后,被告将货物电放给韩国三井。韩国国民银行因韩国三井未承诺付款,将涉案提单退还常州秋惠,常州秋惠又将提单退还原告。原告认为系因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致使其无法与韩国三井结汇,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60,739.2元,以及利息损失人民币24,014.62元(从2003年5月23起计息6个月,按贷款年息5.58%计算)。
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是常州秋惠而不是原告,原告和被告之间也无实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涉案提单为指示提单,却未经银行背书,故原告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因此原告不具备托运人的资格,即不具备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起诉的诉权。2、涉案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显示,提单的签发人系IMEX 公司,即IMEX公司是本案的无船承运人,被告仅是代表其与常州秋惠协商提单的签发事宜,以及代为转交提单等,故原告将被告作为承运人诉诸法院,系诉错了对象。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无单放货的事实成立,提单被退还不等于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常州秋惠和原告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书》两份,正文内容一致,差异在于原告于庭前证据交换时提交的那一份落款处除有当事人代表签字外,还加盖了公章,形式为原件,而作为起诉状附件提交的另一份落款处仅有当事人代表签字,形式为复印件。据此证明原告为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和托运人,原告与有外贸进出口权的常州秋惠之间是代理出口的关系。证据2、常州秋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内容为:“依据溧阳市正宝服饰有限公司与常州秋惠进出口公司签订的有关由正宝公司自行联系客户,组织货源,自定价格和安排出货,全责承担法律责任的出口韩国价值US$92,006.4童裤的代理协议。我方公司现全权委托溧阳市正宝有限公司独立行使该业务出口项下相关的法律权利。”证明常州秋惠确认原告为涉案货物的权利人。证据3、常州秋惠与韩国三井签订的《售货确认书》,形式为接收到的传真件原件,证明原告委托常州秋惠就涉案货物与国外买方签订价格条件为FOB的销售合同。证据4、接收到的传真件原件三份,第一份为韩国三井的上海代理人传真给常州秋惠的报关资料函,函的下方有“上海柏辉船务有限公司邓豪祥”等字样,证明韩国三井及其上海代理人指定被告为承运人的事实;第二份为送货通知,其上记载的发出通知人是被告,证明系被告通知原告送货,即被告履行了承运人义务的事实;第三份为被告发给“溧阳工厂”的要求支付费用的函,该些费用包括订舱费、报关费、拖车费、改配费等等,函上有常州秋惠的“屠志清”的签字。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要求收取国内运输费用的事实。证据5、被告的职员邓豪祥的名片复印件,证明邓豪祥是经手涉案业务的被告的职员。证据6、被告出具给常州秋惠的发票原件三张,其上记载的收费项目包括订舱费、码头费、报关费、拖车费、改配费等等,证明被告承接了涉案运输业务,并向原告收取了相关费用。证据7、提单号分别为PWFR03040011、PWFR03040006和 PWFR03030036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正本三套及翻译件,形式均为原件,提单的抬头和签发人均为IMEX公司,证明被告承运涉案货物并且未凭提单放货的事实。证据8、汇票四联二份及翻译件,形式均为原件,证明因为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就涉案货款进行结汇的事实。证据9、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商船中国公司”)出具的《说明》原件,内容为“箱号HDMU6117465和HDMU2297651是关单号QSBU590404通过我司订舱代理南华国际订舱从上海到釜山的箱子,该箱于4月25日到达釜山,并于当天收货人提箱!”,以及上海南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物流”)物流部于2003年11月10日出具的《说明》原件,内容为“我司于2003年4月20日接受上海柏辉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安排订舱至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船名:MV.MINA V.031E 关单号:HDMUQSBU590404。预配船期为4/23。”原告认为现代商船中国公司是涉案部分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据此证明被告履行了无船承运人的订舱义务,且货物已被无单放货的事实。证据10、上海仁川国际渡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川渡轮”)业务部于2003年11月17日出具的《订舱证明》原件,内容系手书而成。内容为:“B/L NO:CSHAINC257625/257626……以上货物为‘上海柏辉船务有限公司’订舱并要求我司电报放货……”原告认为仁川渡轮是涉案部分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据此证明被告履行了无船承运人的订舱义务,并要求实际承运人电放货物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两份《代理出口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原告与常州秋惠之间存在出口代理关系、原告是本案的托运人等事实均不予认可。理由是:1、《代理出口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的公章系本案立案之后才补盖的,否则原告在起诉时就不会提交没有加盖公章的那一份《代理出口协议书》。2、《代理出口协议书》上常州秋惠的代表人“屠志清”的签字是伪造的,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第二份传真函上屠志清本人的签字笔迹不一致。对证据2《授权委托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的是涉案货物的货主常州秋惠委托原告参与本案诉讼,而非原告系涉案货物的货主。对证据3《售货确认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可常州秋惠是该销售合同的卖方的事实。对证据4中的第一份传真件的形式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看到过该份函件;对第二份传真件即送货通知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是被告通过韩国三井的上海代理人传真给常州秋惠的,并非直接传真给原告;对第三份传真件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是被告传真给常州秋惠要求其支付函上所列费用,并由常州秋惠的屠志清签字后回传被告。且被告是应常州秋惠的要求将函的收件人写为“溧阳工厂”,以便常州秋惠将该函直接传真给“溧阳工厂”,而“溧阳工厂”与常州秋惠是什么关系,被告并不知晓。对证据5邓豪祥的名片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邓豪祥是经手涉案业务的被告的职员。对证据6被告出具给常州秋惠的发票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常州秋惠并未支付发票上所列费用,且发票上所列费用不包括海运费,表明被告不是承运人,只是常州秋惠在广义上的货运代理人。对证据7无船承运人提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提单系由无船承运人IMEX公司签发、由被告转交常州秋惠的,且原告持有退还的正本提单并不能证明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的事实。对证据8汇票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认为不能据此证明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的事实。对证据9两份《说明》的形式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说明》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出具《说明》的单位派员出庭接受质证,《说明》的真实性才可能被法院采信。涉案部分货物是由HYUNDAI MERCHANT MARINE CO.,LTD.(韩国现代商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商船”)实际承运的,现代商船中国公司无权出具《说明》证明货物已被收货人提走。并且《说明》上所载的“并于当天收货人提箱”的语句在理解上有歧义,因其未指明“收货人”到底是谁。同时对南华物流出具的《说明》所证明的被告至南华物流订舱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10《订舱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订舱证明》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仁川渡轮派员出庭接受质证,《订舱证明》的真实性才可能被法院采信。但对《订舱证明》所反映的被告要求“电报放货”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解释,《订舱证明》上所载的提单号“ CSHAINC257625/257626”为海运提单号,所谓“电报放货”是指要求实际承运人将货物电放给无船承运人,与原告主张的“无单放货”的含义不同。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虽然对原告于庭前证据交换时提交的《代理出口协议书》上落款处双方当事人公章的加盖时间提出异议,但并未否定公章的真实性。即使公章系立案后补盖,也应视为原告和常州秋惠对《代理出口协议书》内容的追认,故本院认为,公章的加盖时间并不影响《代理出口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既然《代理出口协议书》上已加盖公章,其合同效力足以被证明,则当事人代表签字的真伪也没有必要再追究。因没有加盖公章的《代理出口协议书》复印件的正文内容与加盖公章的那份相同,本院确认两份《代理出口协议书》的形式真实性。对证据2《授权委托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本院认为,对《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应当理解为常州秋惠确认同原告之间系代理出口关系。至于“我方公司现全权委托溧阳市正宝有限公司独立行使该业务出口项下相关的法律权利。”的表述,实则属于对法言法语的误用,故对该表述的理解不能停留在字面上,其实际要表达的是常州秋惠确认应该由原告独立行使货主权利的含义。综合证据1和证据2,本院确认原告系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其委托有外贸进出口权的常州秋惠代理出口涉案货物的事实。对证据3《售货确认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证据1和证据2已证明了涉案货物系原告所有,故本院确认原告委托常州秋惠就涉案货物与国外买方韩国三井签订价格条件为FOB的销售合同的事实。证据4中的韩国三井的上海代理人传真给常州秋惠的报关资料函系接收到的传真件原件,内容与涉案业务吻合。至于被告是否看到过该函,并不影响该函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函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函的内容无从体现被告被指定为承运人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据此证明的被告系国外买方韩国三井及其上海代理人指定的承运人的事实不予确认;对送货通知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送货通知的内容虽无法体现最终的收件人是原告还是常州秋惠,但因为原告与常州秋惠之间存在代理出口关系,故无论最终收件人是谁,都不影响送货通知所证明的被告安排了涉案货物的送货事宜的事实。但本院认为仅凭被告发出送货通知尚不足以认定被告是本案的承运人;对被告出具的要求支付费用的函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样因为原告与常州秋惠之间存在代理出口关系,故该函的最终收件人是常州秋惠,还是原告指定的“溧阳工厂”并不重要,本院确认该函所证明的被告代理了涉案货物的订舱、报关及部分陆路运输事宜的事实。对证据5名片的形式真实性,以及邓豪祥是经手涉案业务的被告的职员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出具的发票的形式真实性,以及被告索要为涉案货物支付的订舱费、码头费、报关费、拖车费、改配费等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仅凭被告开具的发票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发票上所载的费用,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是承运人的事实。对证据7无船承运人提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提单的抬头和签发人均为IMEX公司,故本院认为该提单所证明的是由IMEX公司签发了涉案无船承运人提单,即IMEX公司是无船承运人的事实,且仅凭正本提单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的事实。对证据8汇票的形式真实性,以及涉案货款尚未结汇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仅凭货款未结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的事实。证据9中的现代商船中国公司出具的《说明》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但现代商船中国公司未派员出庭接受质证。并且,《说明》中提到的“关单号”就是本案的海运提单号,而持有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收货人”是不可能直接到实际承运人处提货的。故《说明》中关于“并于当天收货人提箱!”的表述在理解上确实存在歧义,“收货人”究竟是谁并不明确。据此,本院对该份《说明》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南华物流出具的《说明》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虽然南华物流未派员出庭接受质证,但鉴于被告认可其至南华物流处订舱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份《说明》所证明的被告至南华物流处为涉案部分货物订舱的事实。证据10仁川渡轮出具的《订舱证明》在形式上也属于证人证言,虽然仁川渡轮未派员出庭接受质证,但鉴于被告确认系其要求实际承运人仁川渡轮将涉案货物电放,故本院确认《订舱证明》所证明的被告就涉案部分货物至仁川渡轮处订舱,并要求其将货物电放的事实。同时因为到实际承运人处提货的应该是无船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而不可能是持有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收货人,即国外买方韩国三井,故本院认定《订舱证明》中所载的“电报放货”的含义同原告主张的“无单放货”的含义不同。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经过公证、认证的IMEX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件,证明本案的承运人IMEX公司是在韩国注册的合法公司的事实。证据2、经过公证、认证的IMEX公司的《综合运输安排事业注册证明》原件,证明IMEX公司已获得韩国建设交通部许可,可以从事综合运输事务的事实。证据3、加盖“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复制)专章”的IMEX公司威海办事处商业登记查询资料,证明IMEX公司系合法成立的公司,且在中国境内设有办事处的事实。证据4、IMEX公司于2003年3月20日在上海签发的授权委托书的原件和翻译件,证明IMEX公司仅授权被告代理涉案货物在上海的订舱、装箱和协商并交付IMEX公司签发的无船承运人提单等事宜,亦即被告并非本案承运人的事实。证据5、涉案无船承运人提单的修改、确认传真函四份,三份为接受到的传真件原件,一份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代表IMEX公司同常州秋惠协商提单的签发事宜,涉案提单的签发均得到常州秋惠的确认的事实。证据6、涉案的海运提单复印件两份,一份为现代商船上海分公司(HYUNDAI MERCHANT MARINE CO.,LTD.SHANGHAI)作为现代商船的签单代理人签发的提单号为HDMUQSBU590404、记名收货人为IMEX公司、承运船舶为“MINA”号轮的海运提单,另一份为仁川渡轮签发的提单号为CSHAINC257625、记名收货人为IMEX公司、承运船舶为“MU DAN XIANG”号轮的海运提单。另有被告自制的当事人陈述一份,内容为被告代理订舱和要求实际承运人将货物电放给无船承运人的具体操作流程图及说明。据此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现代商船和仁川渡轮,被告要求实际承运人仁川渡轮将货物电放给海运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即无船承运人IMEX公司,与本案系争的无船承运人IMEX公司是否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证据7、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澹台东宁律师于2003年7月21日,代表常州秋惠致被告的律师函原件,证明就涉案货物同被告联系的是常州秋惠而非原告,即原告不是本案货物的所有人和托运人的事实。证据8、出口报关单(货主单位留存联)原件一份,证明根据该出口报关单显示,涉案货物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是常州秋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营业执照》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综合运输安排事业注册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认为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IMEX公司威海办事处商业登记查询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IMEX公司与本案有何关联性,且根据该登记资料上所载的企业地址,是无法找到IMEX公司威海办事处的。对证据4授权委托书的形式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内容也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船承运人提单的修改、确认传真函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据此证明的应该是由被告签发提单的事实。并且在两份传真函上都有“吴总:请确认回传!”字样,而“吴总”就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保建,由此可证明系被告同原告之间在协商提单的签发事宜。对证据6海运提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作为托运人只要拿到无船承运人提单即可,至于无船承运人是如何同实际承运人联系并签订海运提单的情况,托运人并不清楚。同时对被告自制的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律师函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证明的是涉案纠纷发生后,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追究无单放货责任的事实。之所以是以常州秋惠的名义与被告联系,是因为原告委托常州秋惠代理出口涉案货物,不能据此否认原告的货物所有人和托运人地位。对证据8出口报关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认为在出口报关单上以常州秋惠作为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是因为原告委托常州秋惠代理出口涉案货物,不能据此否认原告的货物所有人和托运人地位。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认为,对证据1《营业执照》和证据2《综合运输安排事业注册证明》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为涉案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抬头和签发人均系IMEX公司,本院认为IMEX公司的合法资质问题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根据证据1和证据2确认IMEX公司是在韩国注册的合法公司,以及其已获得韩国建设交通部许可,可以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的事实。对证据3IMEX公司威海办事处商业登记查询资料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根据该登记资料的书面记载,本院确认IMEX公司在中国境内设有办事处的事实。证据4授权委托书上注明签发地在上海,且有IMEX公司的盖章,故本院认定授权委托书形成于中国境内,并确认其形式真实性。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确系载明IMEX公司授权被告代理涉案货物在上海的订舱、装箱和交付装运文件等事宜,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 无船承运人提单的修改、确认传真函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委托常州秋惠出口涉案货物的事实已被证明,该些传真函是被告传真给常州秋惠,再由常州秋惠传真给原告的,还是被告直接传真给原告的,已无需再追究,本院确认该些传真函所证明的被告代表无船承运人IMEX公司参与协商提单的签发事宜的事实。对证据6中的海运提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确认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现代商船和仁川渡轮,以及海运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为IMEX公司的事实。另所谓的当事人陈述上并无被告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律师函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样鉴于原告委托常州秋惠出口涉案货物的事实已被证明,本院认为澹台东宁律师以常州秋惠的名义就涉案纠纷同被告联系,可视同其代表原告同被告联系,并不因此影响原告系涉案货物所有人的事实。对证据8出口报关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同理,本院认为出口报关单上所载的涉案货物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为常州秋惠,亦不影响原告系涉案货物的所有人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2日,原告与有外贸进出口权的常州秋惠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委托常州秋惠出口涉案货物。常州秋惠接受委托后,于同日与国外买方韩国三井签署了出口童裤的《售货确认书》,价格条件为FOB上海,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在韩国合法注册并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的IMEX公司在上海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代理涉案货物在上海的订舱、装箱和交付装运文件等事宜。被告接受委托后,安排涉案货物的送货、装箱、报关等,并就无船承运人提单的签发事宜代表IMEX公司同托运人协商。IMEX公司签发了涉案无船承运人提单,并由被告转交托运人。被告后至南华物流和仁川渡轮处订舱。现代商船上海分公司作为现代商船的签单代理人签发了提单号为HDMUQSBU590404、记名收货人为IMEX公司、承运船舶为“MINA”号轮的海运提单,仁川渡轮签发了提单号为CSHAINC257625、记名收货人为IMEX公司、承运船舶为“MU DAN XIANG”号轮的海运提单,并由现代商船和仁川渡轮实际承运了涉案货物。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被告要求仁川渡轮电放货物。此外,被告通过致函和出具发票的形式索要为涉案货物支付的订舱费、码头费、报关费、拖车费、改配费等费用,但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收到了该些费用。因原告认为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致使其无法就涉案货款进行结汇,遂起纠纷,在委托律师与被告交涉无果后,将被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原告是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其和常州秋惠之间系外贸代理出口合同关系。虽然涉案无船承运人提单和报关单等显示,托运人是常州秋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当常州秋惠向原告披露了无船承运人后,原告就可以行使常州秋惠对无船承运人的权利,即原告可以行使托运人的权利。因此,原告具有本案的诉权。原告主张被告系FOB贸易合同项下国外买方指定的承运人,但涉案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显示,提单的抬头和签发人均为韩国的IMEX公司,即本案的无船承运人是IMEX公司,同时本案的货物又是由现代商船和仁川渡轮实际承运,即本案的实际承运人是现代商船和仁川渡轮。又根据本案的证据表明,被告接受了IMEX公司的委托,为涉案货物安排装箱、报关、订舱,代表IMEX公司同托运人协商无船承运人提单的签发事宜,并转交提单。故原告关于被告系承运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并非承运人身份。此外,被告虽然要求实际承运人电放涉案货物,但该电放实质是要求实际承运人在未收回海运提单正本的情况下,将货物电放给海运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即本案的无船承运人IMEX公司。而原告主张的“无单放货”,是指无船承运人在未收回无船承运人提单正本的情况下,将货物放给了国外的贸易买家韩国三井。显然原告主张的“无单放货”与被告自认的“电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现原告仅凭持有无船承运人提单正本和不能就货款进行结汇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其要求赔偿货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溧阳市正宝服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57.54元,由原告溧阳市正宝服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圣民
审 判 员 张建琛
审 判 员 董 敏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