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灭失索赔纠纷案
海联合盐业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江苏省
航运公司上海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灭失索赔纠纷案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武海法商字第43号
原告 上海联合盐业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溧阳路1114弄8号。
法定代表人 保庚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余恩来,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江苏省航运公司上海公司,住所上海市南苏州路245号3-4楼。
法定代表人 王广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柏长森,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朱瑞昌,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联合盐业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下称盐业公司)诉被告江苏省航运公司上海公司(下称航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灭失索赔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恩来,被告航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长森、朱瑞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承运原告经上海至江苏省各化工厂的原盐,期限为一年,卸货时被告必须与收货人监磅交接,数量以收货人签收为准。1998年7月,原告委托被告运输价值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61600元的1200吨海盐至南京电化厂。被告接收委托后又委托其他单位运输,由于当时长江涨大水,船队无法靠岸卸货,该笔原盐被其他单位运往江西,造成货物至今难以收回。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61600元。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庭审中辩称:一、原告不是1200吨原盐的货物所有人,原告对1200吨原盐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故原告不具备本案起诉的主体资格。二、退一步讲,假如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其起诉也不应是被告一家,而应将安徽蚌埠东方航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和实际承运人江西九江长江船舶运输公司(下称长江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三、原告在本案运输过程中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原告应是上海东方盐业联合运销公司(下称运销公司)的代理人。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输协议。用于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运输关系成立。
二、货物托运单。用于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又以托运人的身份将货物转交给东方公司运输。
三、开航通知单。用于证明东方公司又将货物转交给长江公司实际承运。
四、运费发票。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履行了运输合同。
五、装货通知单。用于证明被告通知长江公司装货和长江公司所属“赣浔拖29”轮已将原告托运的1200吨海盐装船。
六、上海闸北区法院、上海第二中院的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运销公司委托原告托运1200吨海盐及原告又委托被告承运。
七、索赔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
八、通知。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九、协议。用于证明运销公司委托原告办理海盐托运事宜。
十、证明及付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已按协议赔付运销公司货物损失2616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除对开航通知单(证据三)、通知(证据八)有异议外,对其余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开航通知单(证据三)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通知(证据八)未收到,故上述两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上海闸北区法院、上海第二中院的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1200吨海盐的托运人为运销公司。
二、运销公司的上诉状。用于证明运销公司的上诉理由及1200吨海盐的所有人及托运人均为运销公司。
三、运销公司的申诉状。用于证明运销公司的申诉理由及1200吨海盐在运输过程中有不可抗力的因素和海盐灭失的责任应由应城市第一制盐厂(下称应城盐厂)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均表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年度运输协议,约定:原告经上海至江苏省各化工厂用盐均委托被告承运,卸货时被告与货主监磅交接,数量以货主签收为准,被告凭货主签收的实数向原告收取运费。1998年6月18日,应城盐厂与运销公司签订原盐串换协议,约定:由应城盐厂调给运销公司无碘井矿盐2万吨到上海港,价格为每吨308元,到镇江交货价为每吨298元。运销公司按应城盐厂指定的南京电化厂和巩义化工厂调山东海盐2万吨,海盐到南京电化厂价格为每吨208元,到巩义化工厂价格为每吨218元。事后,运销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运销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办理原盐托运事宜,如造成货损货差,由盐业公司向运销公司赔偿,并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同年7月,根据应城盐厂的发货指令,原告将运销公司委托办理托运的1200吨海盐交给被告承运,并要求其交给收货人南京电化厂。被告接受委托后,又以托运人的身份将货物交给东方公司承运。东方公司又委托长江公司实际承运。长江公司在实际运输过程中适逢长江涨大水,南京电化厂厂房、仓库、码头均遭水淹,船队无法靠岸卸货,遂在江面滞留40余日后,将货拉走,致使收货人南京电化厂至今未收到1200吨海盐。同年10月,应城盐厂根据运销公司的指令,先后将井矿精盐计980吨分别运抵宜兴、张家港、镇江和江阴,并交给了运销公司指定的收货人。1999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索赔函,要求其赔偿。2000年4月8日,原告依据协议向运销公司赔付货物损失2616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至南京电化厂的海盐每吨单价208元,1200吨海盐共计249600元。本次海盐运输被告虽向原告开出了收取运费的发票,但原告实际并未向被告支付运费。2001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616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属等值财产。2001年6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2001)武海法商字第4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10万元。
经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本案案情及综合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开航通知单(证据三)、通知(证据八)不予采信。因为开航通知单(证据三)系复印件,表面形式不真实;通知(证据八)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佐证其向被告发出该份通知和被告确已收到该通知的有关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在本案中被告是否应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本案中所处的法律地位。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证: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我国民法原理债的产生有四种,其中之一为合同之债,原告虽不是本案所涉的货物所有人,但原告起诉被告是依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且原告与运销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后因货物灭失而向运销公司赔偿了货物损失,因而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认为只有货物所有人才能起诉及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答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申请追加东方公司和长江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连环运输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与东方公司,及东方公司与长江公司又各属另一运输合同关系,故被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本案中原告以托运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了运输合同,原告是该合同的托运人,被告是该合同的契约承运人。故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系运销公司代理人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货物交给被告承运,被告应将货物安全地运至目的港交给原告指定的收货人,然而,被告又以托运人的身份与东方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并将货物交给东方公司运输,东方公司又转交给长江公司实际承运,致使货物至今未交给收货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在没有这种约定时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在期间届满的次日起60日内未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定已经灭失。本案所涉货物至今未交付,已超过60日,故本院依据上述规定认定该批货物已经灭失。造成原告货物损失的事实发生在被告的责任期间,故被告应向原告负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起诉主体不合格,原告系运销公司代理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与东方公司、长江公司的运输纠纷,则属另一运输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主张货物损失为261600元,缺乏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货物实际损失应为每吨208元,1200吨货物损失共计为249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航运公司上海公司赔付原告上海联合盐业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4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上海联合盐业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财产保全费2780元、案件受理费8360元,共计11140元。由原告承担530元,被告承担1061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同上述赔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少林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00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