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上人身伤亡案件的赔偿范围及计算
论文提要:
本文针对目前国内海上人身伤亡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析了我国处理海上人身伤亡案件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中需要研究解决的若干问题,探索找寻平衡海上运输业发展和对人身权予以法律救济的中间点。研究的目的在于适应我国法律法规不断完善的新形势,使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相接轨,为进一步修改我国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有关法律提供依据。
一、我国现行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有关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的研究并不很深入,这也是海商法研究领域中的一个薄弱环节。关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和具体的计算方法,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无统一的规定,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有体现:
(一)“境”、“块”、“条”的制度规定不同
⑴“境”,涉外案件与非涉外案件实行内外有别的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对赔偿范围、计算方法等作出较详细的规定,但只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对于非涉外的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则没有明确和详尽的法律规定,一般是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43条至146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赔偿标准、《最高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赔偿法》第四章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以及各省对人身伤亡赔偿制订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⑵“块”,国内各省关于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不同。由于经济状况和人文风俗各不相同,各省分别制订了适用于自己省内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的具体规定,在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上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⑶“条”,国内各行业对于人身伤亡赔偿的规定不同,例如《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这些规定在海上人身伤亡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常被借鉴,但这些规定往往都存在着一定的行业特点,因此,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存在着很大的不同。
由于这些相关法律对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并不一致,使得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结果也往往因适用的法律不同而大相径庭。
(二)不同机构处理方法不同
相当一部分的海上人身伤亡案件都是由案件发生地的行政机构、民间调解机构作为中间人,促成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只有少数一些无法调和的案件,被提交到海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行处理。这些机构对法律的引用和理解水平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三)个案处理适用法规不同
即使是同一个机构对相似的案件也有可能适用不同的法律,导致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
(四)计算人身伤亡赔偿数额依据的具体标准不同
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数额的计算最终要使用到受害人居住地的年人均生活费等数据作为计算标准,由于国内各省经济水平相差较大,这些计算数据明显存在较大差异。
法律对人身权的保护应当没有差别,对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范围与具体计算方法应当确立一个统一的标准,适用于所有的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这是法律发展的必然,也是社会发展和保护人身权的需要。前述不同点,除了(四)是客观发展情况无法改变以外,(一)、(二)、(三)完全可以根据我国国情,参考和借鉴国内外关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一部专门针对海上人身伤亡损害的法律,以解决目前在处理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适用法律混乱、两套法律并存以及法律规定不统一等问题。
本文以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为基础,讨论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范围和具体计算方法。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讨论的范围仅限于受害人主张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违约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由于双方当事人事先已经对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额的计算方法做出约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种合意。
二、确定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标准的基本原则
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使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得到弥补。在处理具体的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实务时,让赔偿义务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
综合我国法律规定,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一般有以下四个原则。
2.1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是指侵权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换言之,赔偿数额以其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首先,损失必须是合法利益的损失,非法利益不能得到保护。如从事非法经营的人在受到人身损害时,要求赔偿经营上的损失显然是得不到支持的。这种“损失”固然是加害人的行为造成的,但因其不合法,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损失必须是由加害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在人身损害赔偿时,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责任的,加害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应由受害人承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因医治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是直接损失;因住院误工减少的收入则属间接损失,均应赔偿。同时,受害人因恢复权利、减少损害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应属实际损失范围。
2.2合理赔偿原则
在该原则中,“合理”是指损失的产生和计算应当合理,对于受害人不合理的支出不予赔偿,在计算损失数额时应合理计算。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不意味着对受害人的要求予以放纵,法庭对受害人不合理的开支或故意造成的损失的扩大不会给予支持。
2.3财产赔偿原则
人的生命与健康虽难以用金钱来衡量,但通过法律手段用财产方式弥补受害人的损夫是人身损害赔偿中主要适用的补偿方法。
2.4限制赔偿原则
限制赔偿原则是指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考虑到当事人双方的各方面因素,在发生海上人身伤亡损害时,责任人可根据法律的规定,适当降低赔偿数额至一定范围内。
海上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相比,具有较大的风险。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承租人等从事海上运输,需冒一定的风险。并且,一旦发生较大的海上人身伤亡损害事件,赔偿义务人往往会面临巨额赔偿。如果实行全部赔偿原则,不利于船舶所有人资本的保护,进而影响海上运输业的发展。考虑到海上运输业的这种特殊风险性,如果一味地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致使法人破产、海上运输业面临危机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
作为海商法中特有的赔偿原则,限制赔偿原则对于促进航海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能够保护船舶所有人等责任人从事海上运输业的积极性,从而促进海上运输业的持续发展。同时限制赔偿原则也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而且可以鼓励救助人对海上遇难者进行救助,也有利于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当然,海事审判中还应注意以下几个基本原则:优先、充分、及时、有效和公平原则,平衡兼顾以上几个原则,以体现法律对人身权的重视和保护,进一步保障海上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海事审判中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及具体计算方法
损害与赔偿是一种法律原因与法律后果的关系。损害是由海上不法行为所引起的受法律保护的人身权所遭受的不良后果。不良后果表现为人的受伤、残疾和生命的丧失。损害赔偿即为赔偿义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来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人身伤亡损害和精神损害。损害赔偿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最主要的方式,就是法律在一定条件下强制赔偿义务人承担以其财产向受害人进行给付的义务。
损害赔偿之范围,应局限于肇事行为与发生在特定赔偿权利人具有因果关系之损害,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 所受损害,即通常所说的直接损失,因损害事故之发生,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所失利益,为通常所指的间接损失,因损害事故之发生受害人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之数额。劳动能力丧失或部分丧失之损害,如身体或健康受损,致使不能工作或不能正常工作所造成的损害就是一种间接损失。在确定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时,也应当考虑到这两个方面。规定的赔偿范围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受害人(其近亲属)现实财产的损失;(2)受害人(其近亲属)应得利益损失;(3)精神损失。这样可以让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保护。
3.1一般伤害的赔偿范围及标准
一般的伤害是指经过治疗后可以恢复健康,不会造成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轻度伤害。 一般伤害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收入损失、住院补助伙食费和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和其他合理费用。
(l)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一般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处方等相关单据确定。医疗费原则上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医疗费还应当包括后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后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如果可以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则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也可以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或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并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的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
(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包括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或者雇请护理人的费用,专人护理必须经医院批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受害人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的奖金可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也可以参照护工市场价格计算。如果护理人进行护理的劳动强度、工作时间高于其正常的工作,则应支付其高于误工工资的加班费。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3)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是指受害人受伤前后的实际收入差额,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中误工时间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法医鉴定确定,依此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受伤程度和恢复状况等确定,一般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至恢复工作。收入损失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时,可以参照其一定时期内的平均收入或参照同岗位、同工种、同职务的人员工资标准。
(4)住院补助伙食费和营养费。住院补助伙食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或者在外地接受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害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具体数额。
(5)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包括在内?一般伤害经治疗后可以恢复健康,不会造成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丧失,属于轻度伤害。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将精神损害赔偿分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三种,并未明确对一般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第8条规定对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何谓严重后果,含义也不甚明确。纵观各国立法,人身伤害应赔偿慰抚金,几乎己成为立法通例。我国居民文化生活水平和精神生活水平都在不断提高,人身伤害造成一段时间内行动不便、身体不适以及精神上的焦虑,无一不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精神伤害,因此,笔者认为侵害健康权造成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无论是否造成残疾,都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侵害健康权的标准即为造成人身伤害。
确定一般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应当考虑以下因素: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一般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仅赋予受害人。
(6)其他必要费用。包括受害人交通费、食宿费以及当事人亲友参加事故处理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但亲友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3.2致残伤害的赔偿范围及标准
致残是指受害人的器官、肢体及其他重要部分因受伤后丧失生理功能,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与减少,使其无法继续劳动以维持生计,因而必须予以赔偿。
致残的赔偿范围,除赔偿一般伤害的各项外,还应当赔偿以下几项:
(l)残疾用具费。受害人因残疾确需购置假肢、代步车等残疾用具时,应按用具的平均市场价格标准掌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2)出院后的护理费。指受害人在受到严重伤害,经医治出院后因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他人的短期或长期护理。护理可以由家人进行,也可雇请他人进行。对此项费用的赔偿,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较为适当。至于护理期限,则以伤势情况、治疗后好转情况、残疾程度等因素,并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而确定,但应有一最长期限为宜。《最高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3)收入损失。《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将这一标准定为“一般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与其说提供了一个精确的标准,倒不如说提供了赔偿标准的下限,既未说明其上限,也没有说明最佳或者最常用的标准。笔者认为这个赔偿标准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具体规定》,按其劳动收入作为标准,同时应将退休年龄及退休金考虑进去。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时,收入损失计算标准为致残前的全部实际收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者的收入损失为受伤前后的收入的差额 。收入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和奖金等。
关于受害人的收入损失赔偿的计算期限,当地的平均寿命及法定退休年龄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有重要意义。当地居民的平均寿命,一般应以省为单位确定。赔偿年限应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1)致残时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损失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至退休,退休之后按退休金额赔偿至当地平均寿命;(2)致残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小于当地平均寿命的,赔偿年限应为当地平均寿命减去受害人定残时的年龄,赔偿额为该赔偿年限乘以退休金;(3)受害人己经超过当地平均寿命的,可不计年限,适当予以赔偿。
(4)精神损害赔偿。致残的后果是导致受害人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明确规定对此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请求权人的范围,除了受害人本人以外,是否还应包括其亲属?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仅明确了死亡者的遗属具有请求权。有部分学者认为应当考虑赋予丧失全部或大部分劳动能力的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这些与受害人有紧密的家庭生活关系和抚养关系的人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他们认为受害人丧失全部或大部分劳动能力必然会给家庭生活带来困难和压力,给家人造成精神痛苦。这种痛苦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并不亚于死亡者给家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但笔者认为赋予受害人近亲属索赔请求权,很容易造成权利的滥用。例如受害人的配偶很可能意图与受害人离婚,擅自与赔偿义务人达成赔偿协议,损害受害人的正当权益。因此,笔者认为索赔请求权应只赋予受害人本人。
3.3死亡的赔偿范围及标准
受害者因侵权行为而丧失生命权的赔偿范围,除赔偿一般伤害的各项外,还应当赔偿以下几项:收入损失、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丧葬费和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l)收入损失,即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 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当地平均寿命-退休时年龄)。
是否需要赔偿被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详见本文4.2节。
(2)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实较普通权利被侵害时为甚,自不可不给与相当金额,以资慰抚。” 由于海上不法侵害致使受害人死亡,其遗属因此而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灵上的创伤,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遗属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的精神,应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3)丧葬费。对于丧葬费的赔偿,不宜过高,应当充分考虑当地丧葬费支出的一般情况。人早晚皆难免死亡,死亡的殡葬费用,习惯上由遗属支付。从而理论上认为丧葬费不是由侵权行为所生损害,充其量仅相当于比本来死期提早支出之费用的利息损害而已。 丧葬费应包括运尸费、火化费、中等骨灰盒费和一期骨灰存放费等合理支出,以殡葬部门开具的发票为准。
(4)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寻找尸体、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合理费用。
3.4赔偿金的支付方式
加害人给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金一般有定期赔偿与一次性赔偿两种方式。我国法律未对赔偿金的支付方法进行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多以一次性计算和一次性总付为支付方式。
定期支付常以年为计算单位,分数月或数年或者是分年支付。定期支付的优点在于能够比较真实地反映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同时也不会因为一次性的巨额支付而给赔偿义务人造成财产上的困难。其缺点是,赔偿义务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将延续相当长时间,将给当事人的支付请求、联络等方面增加麻烦,同时赔偿义务人将来可能的财产状况显著恶化又将给受害人未来的求偿权实现投下阴影。 因此,实践中一般均不采用定期赔偿的方法。如需采用,一般也需要赔偿义务人提供担保,如设定质押权、抵押权、保证人等方式。
一次性支付是指由法院按照一定的计算方法算出或者由赔偿义务人与受害人协议确定的对受害人的赔偿总额,并由赔偿义务人在法院判决或赔偿协议中确定的时间一次将全部赔偿金支付给受害人。这种支付方法一次性地了结债权债务关系,赔偿义务人与受害人之间不再有任何瓜葛,而且不必担心赔偿义务人将来的经济状况恶化给判决的执行或者协议的履行带来困难。但是,这种支付方式不能准确地反映未来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
法院在确定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时,如实际发生和受害人急需,应当一次性给付。在一次性给付中,应当根据海事审判的实际需要,依据我国有关的民事法律原则,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综合考虑利息、物价上涨等因素确定收入损失。其他费用可以根据数额大小、受害人需求程度、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确定支付时间和方式。随着我国信用担保制度的完善,在赔偿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可以尝试采用定期支付方式。
四、相关问题的讨论和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的完善建议
4.1损益相抵原则在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4.1.1将来的赔偿给付改为现在的一次性给付的中间利息
在伤害致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时,因受害人死亡、致残的损害赔偿,把将来的收入逐年逐月给付改为现在一次性给付,其将来给付的逐年中间利息,应按法定利率予以扣除。
4.1.2所得税之扣减问题
人身伤亡损害使受害人的工作能力减少或丧失。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而遭受的收入损失,即损害事故未发生时受害人的工作收入与损害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可获得的工作收入的差额。依据《个人所得税法》,领取工作收入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因人身伤亡损害所获得的赔偿金则无须缴纳税款。在此种情况下,被害人因损害事故之发生而得到的收入赔偿将比无损害事故时多。如果不扣除工作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将有悖于损害赔偿之填补损害之功能。所以,在赔偿损害时应扣除应缴纳的所得税额。
4.1.3关于保险金可否作为扣减利益的问题
受害人因人身伤亡损害获得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同时,往往还可以从各种保险人处得到保险赔偿。受害人从社会保险、商业保险和责任保险中获得保险金是否可作为扣减利益从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额中扣除? 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保险制度旨在保护被保险人,而不是减轻损害事故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保险给付请求权之发生,系以订有支付保险费之保险合同为基础,与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出于同一原因。后者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殊不因受领前者之保险给付而丧失。 因此,领取保险金不应影响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4.2被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能否被收入损失的赔偿所取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47条指出:“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笔者认为,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未来收入损失给与赔偿,收入损失的赔偿原则上取代了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被抚养人是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或主要生活来源依赖于受害人,这说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来自于受害人的实际收入的一部分,因而在对收入损失的赔偿额中包括了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被抚养人的利益己经从这项赔偿中得到了保障,如果再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被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会不公平地加重赔偿义务方的赔偿责任。因此,按受害人的实际收入损失赔偿受害人后,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不应再予以赔偿。
4.3完善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范围的立法建议
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是为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恢复受损权利而存在的,其重要性不言自明。我国尚未建立统一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制度,因此有必要先完善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相关的法律规定。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建议将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作为单独一章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之中,适用于在船舶上发生的或与海上运输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
第二、明确海上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两个部分:(I)因人身伤亡损害引起的经济损失:(2)受害人或其遗属因其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而受到的精神损害。
第三、关于海上人身伤亡引起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
(1)受害人因一般伤害而引起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收入损失、住院补助伙食费、营养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2)受害人因致残而引起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包括出院后的护理费)、残疾用具费、收入损失、住院补助伙食费、营养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3)受害者死亡而引起的经挤损失包括:收入损失、丧葬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同致残的赔偿一样,由于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因而不再额外赔偿被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
第四、应明确规定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不影响受害人和死者遗属依据工伤保险赔偿、商业保险赔偿、保赔保险赔偿等获得赔偿的权利。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