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行渣华有限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诉中国电子进出口珠海公司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P & O Nedlloyd Ltd.),住所地荷兰鹿特丹,本杰斯3011XB,3000DH鹿特丹40(3000DH Rotterdam 40,Boompjes 3011 XB,Rotterdam,Holland)。
法定代表人哈德·哈德维恩·梅捷尔(Hendrik Hadeweijn Meijer),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子进出口珠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粤海路发展大厦E楼。
法定代表人张晖辉,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玉来、金宇清,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318号百腾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李耀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放、林威,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铁行渣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华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渣华公司和原审被告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华中国)的委托代理人曹放、被上诉人中国电子进出口珠海公司(以下简称珠海电子)的委托代理人金玉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形式发票(代贸易合同)、装箱单、售货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报关单、提单、EMS邮件详情单、2002年2月22日珠海电子给渣华公司的回运申请函、2002年3月11日渣华中国承诺回运的回函、2002年3月13日渣华中国告知货物在目的港消失的传真、内陆运费发票、海运费发票、银行电汇凭证、汇款申请书、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增值税发票、税收缴款书、非洲地图复印件、2002年3月7日收货人在目的港法院提出的申请、目的港法院的官方令、目的港港务局的提货单等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认定如下事实: 2001年底,珠海电子与香港Faithful Trading Center公司达成彩电销售协议,约定货物数量共计2,880台,价格条件为FOB上海,货物价值为222,600美元。2001年11月26日,珠海电子出具了编号为01EMMGZHCT1B008,金额为222,600美元的形式发票。珠海电子委托渣华公司作为承运人运输涉案货物。2002年1月10日,涉案货物被分装在4只40英尺的集装箱内,箱号分别为POCU7058731、POCU7011821、OCLU7020825、CAXU9642068。珠海电子还开出了号码分别为011BMG008A、011BMG008B、011BMG008C、011BMG008D的4张发票,发票显示涉案货物总价值为222,600美元。渣华中国代理渣华公司于2002年1月15日签发了编号分别为PONLSHA01782109、PONLSHA01785229、PONLSHA01782110、PONLSHA01785228、PONLSHA01782111、PONLSHA01785227、PONLSHA01782112、PONLSHA01785226的8套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珠海电子,承运人为渣华公司,收货人为马达加斯加Angier Harris Filli公司或Rakotonirina Liva Harisoa Jean 公司;装货港为上海,卸货港为Tamatave。同时,提单正面有“仅凭正本提单放货,不得凭任何银行担保放货”的字样。涉案货物于2002年2月8日到达目的港Toamasina。珠海电子于同年2月22日向渣华公司发出回运申请,要求其回运货物。3月6日,珠海电子将涉案8套正本提单用EMS快递交给渣华中国。3月11日,由渣华中国的魏伟签名并加盖渣华中国印章收回了涉案8套正本提单。同日,渣华中国传真珠海电子,确认渣华中国已收到了涉案8套正本提单,并承诺安排回运货物。同年3月13日,渣华中国传真给珠海电子,告知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消失。
此外,原审法院还查明以下事实:(一)2002年3月7日,收货人马达加斯加Angier Harris Filli公司和Rakotonirina Liva Harisoa Jean公司以办理完所有手续且付清货款为由,向目的港Toamasina港法院申请提货强制令,请求判令渣华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人Irland Fraser公司发还涉案编号为PONLSHA01782109、PONLSHA01782110、PONLSHA01782111、PONLSHA01782112、PONLSHA01785226、PONLSHA01785227、PONLSHA01785228、PONLSHA01785229的8套提单下的4份40英尺集装箱提货单,并请求法院准许收货人Angier Harris Filli公司和Rakotonirina Liva Harisoa Jean公司在办理完海关手续后提货。同日,目的港法院签发了官方令第498/AG/02号,命令渣华公司在Toamasina港的代理人返还发货单原件给收货人并准许收货人在支付完港口税费后提取货物。该官方令还载明,目的港代理人在对该强制放货令有异议时,可请示法院予以解决。渣华公司、渣华中国未提供向目的港法院出具的强制放货令提出异议的证据,却由渣华中国向珠海电子发出传真,告知涉案货物消失,消失原因未作披露。(二)2002年1月16日珠海电子向杭州远航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内陆运费人民币5,800元,杭州远航货运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008156的发票。同年2月6日,珠海电子又向陆洋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了海运费17,200美元,陆洋货运有限公司于当日出具了编号为0008586的贷记通知单。(三)涉案货物出口退税损失的金额为人民币285,076.92元。(四)Tamatave港和Toamasina港为马达加斯加的同一港口的两个名称。(五)庭审中,珠海电子、渣华公司、渣华中国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运输始发港为中国上海,目的港为马达加斯加的Tamatave港,属涉外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涉案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故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珠海电子与渣华公司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珠海电子与渣华公司双方均有约束力。珠海电子是涉案提单的托运人,渣华公司为涉案提单的承运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负有按托运人的要求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的义务和妥善谨慎照管货物的义务。作为提单承运人,在珠海电子向渣华公司、渣华中国发出回运申请且渣华中国作为渣华公司的代理人也作出了回运货物的承诺的情况下,渣华公司有义务按珠海电子的指示将货物回运。但渣华中国却在2002年3月13日传真致珠海电子称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消失。渣华公司、渣华中国的证据显示,渣华公司曾在目的港签发过提货单,致使涉案收货人得以办理相关手续,以合法的形式申请了强制令,并依据合法的强制令最终提走货物。渣华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人未经珠海电子授权,并在提单正面“仅凭正本提单放货”明示记载的情况下,未收到涉案正本提单就擅自向收货人出具了提货单,导致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此外,2002年3月7日,涉案运输目的港Toamasina港法院签发了官方令第498/AG/02号还载明,目的港代理人在对该强制放货令有异议时,可请示法院予以解决。渣华公司在涉案货物被目的港法院裁定强制提取当时,也没有及时告知珠海电子或采取相应的提出异议等补救措施,致使珠海电子货物遭受无单放货。渣华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珠海电子与渣华公司的合同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规定,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渣华公司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珠海电子货物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珠海电子诉请的货物价值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此产生的相关货款利息损失,亦应予以支持。因渣华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同时还导致珠海电子的货物不能回运,且无法收取外汇,也就无法取得出口退税利益,该损失应由渣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珠海电子金额为人民币285,076.92元出口退税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此外,珠海电子虽提供了其代为向陆洋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了海运费的证据,但珠海电子未能证明该代理关系成立以及海运费的支付对象是渣华公司。同时,依据珠海电子与买方的FOB价格条件约定,内陆运费本应由珠海电子承担,因珠海电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渣华公司或渣华中国支付了内陆运费,因此对珠海电子关于海运费和内陆运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渣华中国于2002年1月15日签发了涉案提单。渣华中国作为渣华公司的代理人签发提单,并在收回的提单上签章的行为,应认为是代表其被代理人渣华公司所实施的行为。渣华中国作为渣华公司的代理人代为履行了签单、通知等代理事项,其行为不存在过错。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与渣华中国无事实上的联系。因此,渣华中国不应对本案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八条,判决:1、渣华公司向珠海电子赔偿货物损失222,600美元及利息;2、渣华公司赔偿珠海电子出口货物退税款损失人民币285,076.92元;3、渣华中国不承担赔偿责任;4、对珠海电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渣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渣华公司上诉称:1、目的港法院签发放货强制令与其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因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的原因致使货物在责任期间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且原审法院对于渣华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人签发过提货单的认定错误,缺乏依据。2、渣华公司对目的港法院放货强制令并无提出异议的法定义务。3、承运人对记名提单情况下的无单放货不承担责任。根据相关记载,渣华公司向记名的收货人交付了货物,应视为承运人已履行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4、珠海电子已收到涉案货款,没有实际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珠海电子的诉讼请求,并由珠海电子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珠海电子当庭答辩称:1、涉案货物被他人提取的直接原因是渣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凭正本提单放货,因此,应承担法律责任。2、法院的强制令是由于渣华公司的错误行为所引起的,因此,渣华公司不能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规定的承运人免责权利。3、珠海电子至今未收到货款。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渣华中国当庭表示,由于上诉中并不涉及渣华中国,故不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渣华公司和珠海电子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
渣华公司提交了二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2002年3月7日收货人在目的港法院提出的申请和目的港法院官方令的新的中文翻译件;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的说明。欲以证明原审中提交的翻译件中的“发还”、“返还”的表述不正确,应译为“发给”,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第二组,渣华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人提出异议的申请书。欲以证明渣华公司已采取过补救措施,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珠海电子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是渣华公司因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其不利而调整翻译内容的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二审不应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亦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文件本身并不能证明渣华公司已向目的港法院提出异议,二审亦不应予以采纳。
渣华中国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材料,争议的是中文翻译的用词问题,如确属错误,可予以更正。但是,从原翻译公司的说明看,只是原审证据中的某外文单词有多种中文意思,并未说明原翻译件有误,况且该证据及其原翻译件为渣华公司在原审中自己提供,其应当知晓中文“发还”、“返还”与“发给”的不同含义,又经一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系争原翻译件的表述错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组证据材料,由于目的港法院的司法强制令行为是渣华公司在原审中的主要抗辩理由,而其是否提出异议的补救行为,是综合考量是否构成免责事由的因素之一,但并不是绝对因素,而该证据应在一审庭审之前已经存在,且又不属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故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可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因此,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程序上该证据已经失权,本院不予采纳;再者,该证据材料虽经公证认证,但其来源是从其在目的港代理处取得,并不能证明其确曾向目的港法院提出过异议,故对珠海电子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珠海电子提交了一组证据材料,即“珠海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的情况说明”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珠海市中心支局的证明。”欲以证明其至今未收到涉案货款。
渣华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对珠海电子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渣华中国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核认为,珠海电子的上述证据是针对渣华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珠海电子已经收到货款”这一新的抗辩事由提出的,该节内容并非原审双方争议事实的焦点,双方就此节事实在原审中亦未提出过相应证据,故可视为新的证据,对渣华公司认为不属新的证据之说,本院不予采纳。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珠海电子就涉案货物尚未进行核销,不能证明涉案货物货款的收取情况,故对渣华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定。
此外,珠海电子在二审庭审中指出,渣华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即2002年2月25日渣华公司目的港代理人致海关、港口等部门的函件中已明确表明其代理人曾经向收货人签发过提货单。本院经审理查明,该证据系渣华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4,用以证明渣华公司在目的港阻止有关当局放货的事实,珠海电子在原审质证时认为,该证据系境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还认为该证据亦证明渣华公司曾签发过提货单。原审判决因该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不符合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该证据载明,渣华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人向港口和海关等部门声明,收货人名下的2002年2月15日的第0174/02号、第0175/02号、第0176/02号和第0177/02号的交付单均作废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该证据虽不符合形式要件,但仅对渣华公司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明力,并不影响其对该不利事实的自认,故对珠海电子认为渣华公司曾签发过提货单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且该自认事实与渣华公司提交的目的港官方令翻译件中“发还”的意思表示可以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依据渣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渣华公司在此前已签发提货单,致使收货人得以向法院申请强制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渣华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此节事实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渣华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在本案中能否免责。2、承运人对记名提单情况下的无单放货是否承担责任。3、珠海电子是否收到涉案货款,有无实际损失。
第一,关于渣华公司作为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在本案中能否免责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由于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或者司法扣押,而导致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而发生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的适用的前提是上述行为的产生原因应与承运人无关。本案中,涉案货物虽有目的港法院的强制令,然而,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提单记明收货人的申请的提出和目的港法院强制令发出的成因,系由于渣华公司目的港代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签发提货单的不当行为而导致,因此,渣华公司先前签发提货单的行为,与涉案货物因目的港法院的强制令而被无单放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渣华公司不能享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渣华公司援引上述法律规定,请求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判决对于收货人申请强制令行为以及目的港法院强制令的合法性加以认定,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撤销。
第二,关于承运人对记名提单情况下无单放货是否承担责任一节。本案中所涉提单为记名提单,涉案货物事实上是被记名的收货人提取。但根据涉案提单正面的记载,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故该条款构成了承运人的约定义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则构成承运人的法定义务。本案渣华公司未凭正本提单交货的行为既违背了运输合同的约定义务,又违背了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渣华公司关于承运人对记名提单情况下的无单放货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珠海电子是否收到涉案货款,有无实际损失一节。本案中,珠海电子所举证据对其没有收到货款虽不具有证明力,但不影响就此节事实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民诉证据规定》,应当由证明肯定事实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故此节事实应由渣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且本案并无引起举证责任转移的情节。因此,渣华公司虽提出了主张,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诉所称珠海电子已收到货款,不存在损失一说,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渣华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违背了运输合同的约定义务和相关的法定义务,对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负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32.41元,由上诉人铁行渣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 杨
代理审判员 孙辰旻
代理审判员 张 亮
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