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航空运输中航班“延误”的法律分析
在交通运输中,不管是公路运输、铁路运输、水路运输还是航空运输,延误可以说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1991年春,我国西南某省一辆运输汽车途中遇到恶劣天气和严重交通堵塞,延误几十个小时,致使全体乘客状告承运单位,要求作出交通误点的损失赔偿,以致在代表消费者权益的权威传媒——《中国消费者报》引发了一场关于交通“误点”赔偿问题的讨论。可以说,由于人为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延误的发生频率还是比较高的。在发生延误后,就涉及到承运人对旅客或托运人是否进行赔偿以及如何赔偿的问题。而要解决这些问题,首先遇到的难题是:什么是延误?延误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以及如何确定承运人的责任等许多问题。本文将对这一问题作一法律上的分析,以期对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
一、 航空运输中航班延误的原因
导致延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在导致航班延误的因素中,主要有以下四方面:
一是天气原因。如大雾、雷雨、风暴、跑道积雪、结冰、低云、低能见度等危及飞行安全的恶劣天气。大雾导致的航班延误事实足以说明,天气这种自然不可抗拒的因素,是影响航班正常的主要原因。因为民航运输是由飞机在长距离的高空中实施,由于飞机经过的航路或机场上空出现的雷暴、雷雨云、台风、龙卷风、强烈颠簸以及低云、低能见度乃至机场跑道积雪结冰等恶劣气候,都有可能对飞机结构、通讯导航设备以及飞机安全起降构成直接威胁。
二是民航方面的原因。如运力调配、飞机故障、机务维护、机场关闭、地面通讯导航、商务、机组等原因。就拿机械故障来说,虽然飞机乃集高新技术于一身的产物,但机械故障在所难免。客观地讲,机型越先进或越新,机械故障相对就少,反之亦然。加之许多航空公司飞机在异地委托对方代为作一般的过站服务,在这种情况下,有时会因维护工具或器材无法保证,平添了机械故障排除的难度。因此,机械故障也是影响航班正常的因素之一。
三是空中管制原因。如空中流量控制、重要飞行、科学实验、上级发出的禁航令等等。
四是旅客原因。如有的乘客办完乘机手续后到附近购物、用餐、打电话,不注意听广播通知,从而不能按时登机;有的乘客违反规定携带超大行李上机等,都有可能造成航班延误。
二、什么是航班“延误”
什么是航班“延误”?民用航空法及其相关规则均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26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对于民航法第126条所规定的延误,是指承运人未能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旅客、行李或者货物运抵目的地点。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一般指承运人的班机时刻表或者机票上载明的旅客抵达目的地的时间和航空货运单上载明的货物运达目的地的时间。如果航空运输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运达时间,就应根据完成该运输所需要的合理时间来判断是否构成延误。也就是说,第126条规定的延误是不合理延误或称不正常的延误。判断是否合理与是否正常,要看承运人完成该运输所花费的时间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在无约定时间的情况下,要看其所花费的时间是否超过一般情况下完成该项运输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有一点需要注意,这就是承运人在其班期时刻表上列明的时间,承运人仅仅是把它作为一种预期的时间,况且,在客票上也只是注明了离站时间,并未注明到站时间。按《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解释,“离站时间指航班旅客登机后,关机门的时间”。在通常情况下,延误既可发生在始发地,也可在经停地发生延误。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协会起草的、被各国航空公司普遍采纳的《旅客行李运输的一般条件》等文本,承运人承担的只是“尽最大努力合理地迅速运送旅客及行李”的义务,班期时刻表上或其它地方所显示的时间是不能被保证的,它们不构成航空运输合同的一部分,承运人未遵守注明的时间不构成违约。可以说,在大多数情况下,就航空旅客运输而言,承运人和旅客没有约定非常明确的时间,班期时刻表仅仅是作为预期的运输时间。国际航空运输协会至今也没有把班期时刻表当作运输合同履行的组成部分。
综观世界民航运输史,尤其是与之相关的各种法律文本,从1929年的《华沙公约》到1971年的《危地马拉议定书》及至1975年《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再到1999年新通过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的公约》,不难发现,航班延误一直是一个无法改变的客观存在,只能最大限度地降低航班延误的程度,但却无法根除,无奈,这是科学技术发展的渐进性使然。
综上所述,航空运输中的延误是指承运人花费的运输时间超过了一般情况下完成该项运输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三、航班延误的法律责任
(一)发生延误的情况下承运人的义务
航班延误是对航空运输合同的不正常履行,而航空运输合同属于一种格式合同,即承运人预先制定有关航空运输权利义务和责任条件,并通过特定的形式向社会公布;旅客购买航空公司客票视为对格式内容的认可,表现为对单方面规定的遵守,除非法院依法断定某些内容违反法律而无效。目前,民航总局制定的各种规章及航空公司的“运输条件”构成航空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
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规定,由于机务维护、航班调配、商务、机组等原因,造成航班在始发地延误或取消,承运人应当向旅客提供餐食或住宿等服务。但是由于天气、突发事件、空中交通管制、安检以及旅客等非承运人的原因,造成航班在始发地延误或取消,承运人应协助旅客安排餐食和住宿,费用可由旅客自理。如果航班在经停地延误或取消,无论何种原因,承运人均应负责向经停旅客提供膳食服务。
在航班延误不能提供原定座位时,承运人应优先安排旅客乘坐后续航班或签转其他承运人的航班。如果旅客要求退票,始发站应退还全部票款,经停地应退还未使用航段的全部票款,均不收取退票费。
根据上述规定,在承运人违反合同,履行迟延的情况下,如果严重影响旅客行程的,旅客有权利解除合同,承运人有义务全额退还票款。在运输途中发生停滞的,旅客也可以要求就尚未履行的部分解除合同,但对于承运人已经履行运输义务的部分则一般不能要求解除合同。另外,旅客也可以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承运人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作出妥善安排。
(二)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根据《民用航空法》第126条的规定,承运人只在因延误给旅客造成损失时才承担责任,如果延误没有造成任何损失,承运人就不承担责任。这就要求旅客负责举证由延误给其所造成的损失,如果旅客不能证明这一点,就不能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并且,因延误造成的损失必须是实际的经济损失,不包括因延误给旅客造成的精神损失。
(三) 承运人的免责条件。
承运人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其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可以不承担责任。具体讲,承运人在两种情况下不承担责任:第一,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例如,在航班因机械故障造成延误的情况下,承运人为旅客安排食宿、交通和通讯等,或者给旅客改签其他航空公司的航班。第二,延误是承运人无法预料、无法控制的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可能采取必要措施控制或阻止延误的发生。无法预料、无法控制的原因一般包括天气条件、航空器的机械故障、机组人员或机械人员的罢工等。
(四) 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就航空运输赔偿的特征而言,《民航法》根据我国参加的《华沙公约》体系规定了航空运输的赔偿责任限额制,即各种原因造成的航空赔偿分别适用不同的赔偿最高数额限制,超出限额的主张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否则法律不予支持。根据《民航法》第128条的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各种情况下的赔偿责任限额由民航总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但到目前为止这一法律文件尚未出台。实践中执行的只有1993年11月29日国务院修订后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其中也只规定了旅客在航空器内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死亡或受伤的赔偿限额。《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从服务的角度规定了航班延误等不正常情况下的承运人的义务,其中又区分了非承运人原因和承运人原因两种情况,后一种原因下服务的范围也只限于“提供餐食和住宿等服务”。《民用航空法释义》中列明了航班延误法律赔偿的范围:旅客在等候另一航班过程中所支出的特殊费用;旅客误乘下一经停地点航班的损失;旅客购买另一航空公司机票而额外支出的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