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短少赔偿纠纷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诉称:2002年3月,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石化公司)自阿曼进口243,730.53公吨原油,由“泥鳅鱼”(NICHIRYU)轮自阿曼费赫勒港运至中国水东港。其中第N/10817/CR号提单和第N/10818/CR号提单项下共计175,458.86公吨原油由原告承保货物运输保险。“泥鳅鱼”轮将该批原油运抵水东港后,经检验,证明该轮运载的包括本案两提单在内的三提单项下的原油数量比提单记载的数量短少1,912.228公吨,由原告承保的175,458.86公吨原油按比例短少1,376.591公吨。原告依照保险单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中石化公司赔偿货物短少损失87,552.14美元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日正会社、金色公司签发了本案货物的清洁提单,应对本案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日正会社、金色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货物短少损失87,552.14美元及其从2002年12月27日起至2003年12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翻译费人民币1,558元,并承担此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油买卖合同及商业发票各2份;2、第N/10818/CR号提单1份、第N/10817/CR号提单复印件1份;3、货物运输保险单;4、重量检验证书;5、人保党发(2000)46号文件;6、保险赔款汇款凭证、收到赔款确认清单;7、收据及权益转让书;8、被告日正会社2003年2月17日致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传真函;9、翻译费发票。
被告日正会社和被告金色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提单为记名提单,提单所记载的收货人不是作为被保险人的中石化公司,原告依据保险单对中石化公司赔付后,无权取得代位求偿权向被告提起诉讼。2、此案提单由阿曼海湾代理公司(GULF AGENCY CO.(OMAN)LLC)代表船长签发,与两被告无关,原告主张两被告是承运货物船舶的“船东”,没有任何依据。两被告既不是此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与此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提单载有“不知条款”,提单上记载的由托运人提供的货物数量不能约束承运人。货物已在卸货港卸空并交付收货人,承运人已经完成了运输任务,不对因提单记载数量和实际装船数量的差异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委托的检验人在装货港进行检验出具的《声明书》载明,“泥鳅鱼”轮装载的货物数量比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少7,093美制桶,即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在受让提单前或当时,已经知道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与实际装船数量不符,因此,原告无权依据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向两被告提出货物短少索赔。5、茂名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是国家行政主管机关,不具有商业检验的资质,其出具的《重量检验证书》没有对鉴定过程、鉴定的依据、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等基本要素作出说明,不应采信。原告主张的货物短少数量,是根据茂名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认定的货物在卸货港的净重241,818.302公吨与提单记载的毛重243,730.53公吨计算所得,而毛重和净重之间不具备可比性,且此案货物允许的自然损耗为0.5%,而按照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石油及其液体产品静态计重》第5.1条的规定,石油的静态计量系统误差为0.3%,即只要装、卸港货物计量相差小于0.8%,承运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案《重量检验证书》和提单所记载的货物数量差异小于0.8%,故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6、“泥鳅鱼”轮在此案航次中共载运同一品质但分属于三套不同提单的货物,其收货人、保险人各不相同,原告承保的只是其中两套提单项下的货物,其按照所承保的货物数量占三套提单项下货物总数量的比例计算货物短少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日正会社、金色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1、经过公证认证的《证明》、《船舶检验报告-离港检验》、《声明书》;2、干舱证书;3、原告委托代理人致被告日正会社的索赔函;4、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石油及其液体产品静态计重;5、(2001)广海法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6、短量误差计算表。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油买卖合同》、《数量检验证书》、《收到赔款确认清单》、《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商业发票、第N/10817/CR号提单、货物运输保险单、被告日正会社2003年2月17日致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传真函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原告委托代理人致被告日正会社的索赔函、《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石油及其液体产品静态计重》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庭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N/10818/CR号提单没有原件,保险赔款汇款凭证中记载的付款人不是原告,人保党发(2000)46号文件属于党内文件,不能作为证据,翻译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合议庭认为,第N/10818/CR号提单的记载与原告提供的《原油买卖合同》、《数量检验证书》、商业发票、货物运输保险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人保党发(2000)46号文件属于原告机构调整的文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明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营业部”划归并入原告。该文件的内容与保险赔款汇款凭证中记载的付款人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营业部”能够相互印证,可认定保险赔款汇款凭证所载明的付款人即为原告。因原告提供给本院通过外交途径送达的诉讼文书翻译件载明文件由北京向导翻译有限公司翻译,与原告提供的翻译费发票记载的收款单位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翻译费发票亦予以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船舶检验报告-离港检验》、《声明书》、《干舱证书》等均以不是原件为由不予确认。合议庭认为,因原告依据《船舶检验报告-离港检验》和《声明书》中的印章主张被告金色公司是“泥鳅鱼”轮注册的船舶所有人,且该两文件经日本国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驻日本国大使馆认证,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该两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干舱证书》的内容与茂名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数量检验证书》中所记载的其检查了卸货后船上残留油量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干舱证书》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和两被告确认的事实查明:
2002年3月8日和16日,中石化公司与联合石化亚洲有限公司(下称亚洲公司)分别签订《原油买卖合同》,约定中石化公司向亚洲公司分别购买阿曼原油550,000净美制桶(可增减5%)和730,000净美制桶(可增减5%),装货港为阿曼费赫勒港,卸货港为中国水东港,价格分别为CIF中国水东每美制桶23.943美元和CIF中国水东2002年3月MOG+每桶0.08美元+运费+保险费。自提单签发之日起30日内买方根据卖方的单证电汇付款,卖方的单证包括商业发票、全套三份正本提单、数量证书和质量证书、保险单等。3月26日,“泥鳅鱼”轮承运了上述两票货物,阿曼海湾代理公司代表该轮船长分别签发了两套提单,号码分别为N/10817/CR号和N/10818/CR号,载明的托运人均为阿曼石油发展公司(PETROLEUM DEVELOPMENT OMAN LLC),收货人均为壳牌东方贸易(私人)有限公司拥有的壳牌国际东方贸易公司(Shell International Eastern Trading Company owned by Shell Eastern Trading (PTE) Ltd.,下称壳牌国际公司),承运船舶为挂巴拿马旗的“泥鳅鱼”轮,船长为MITSUHARU TACHI,装货港为阿曼费赫勒港,卸货港为一个或几个中国安全港口,货物数量分别为285,005美制桶,38,915.53公吨和1,000,000美制桶,136,543.33公吨。该两提单格式中均印制有“托运人提供的货物数量和等级”及“以上列明的重量和/或数量以及等级由托运人提供,船长对上述重量和/或数量以及等级不知”的内容,在收货人栏的最后印制有“或指示”(or order),在货物重量的后面有原印制的“毛重和净重”,但没有填写具体的数据。该两提单正面均有壳牌国际公司指示“凭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有限责任公司的指示交付”的签章。据亚洲公司于4月1日和2日开具的商业发票记载,“泥鳅鱼”轮运输的上述两票货物数量分别为552,637美制桶,75,458.86公吨和732,368美制桶,100,000公吨,价格为CIF中国水东每美制桶23.943美元,价款分别为13,231,787.69美元和17,535,087.02美元。“泥鳅鱼”轮2002年3月26日在阿曼费赫勒港还同时装载了第N/10816/CR号提单项下500,000美制桶,68,271.67公吨的货物。即“泥鳅鱼”轮该航次共装运原油1,785,005美制桶,243,730.53公吨。
“泥鳅鱼”轮将上述货物运抵中国水东港后,茂名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4月9日对该轮所运的货物重量进行了检验,并于4月12日出具了1份《重量检验证书》。该证书载明:根据“泥鳅鱼”轮船舱卸货前所测得的空距和温度,卸货后船上残留油量,依据该局实验室检测该批货物的API度和水杂质含量及其船上计量表,并作必要的校正,计算本批货物毛重为241,939.272公吨,1,775,076美制桶;净重为241,818.302公吨,1,774,188美制桶。原告提出上述货物净重是毛重扣除水分后货物的实际重量。据茂名石化港口公司于2002年4月12日出具的《干舱证书》证明,经检查“泥鳅鱼”轮所有油舱后确定所有油舱已被卸干,船上货物均在良好状态下交付,留有33.70立方米(212桶)货物不可用泵抽吸。
2002年3月23日,中石化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第N/10817/CR号和第N/10818/CR号提单项下共计175,485.86公吨原油的运输向原告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原告向中石化公司签发了一份编号为PYCI200210010100/00068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泥鳅鱼”轮运载的175,485.86公吨原油,保险金额为30,766,874.72美元,承保条件为依据1983年2月1日协会散装油条款,包括协会1982年1月1日战争险条款规定的战争险和罢工险条款规定的罢工险,以及超过整批货物0.5%的重量短少风险。
2002年12月27日,原告根据中石化公司的要求,将PYCI200210010100/00068号货物运输保险单项下的货物短少的保险赔款87,552.14美元支付给了亚洲公司,中石化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称收到原告赔付的上述保险赔款金额,并将该保险货物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权益转让给原告。2003年2月17日,被告日正会社传真致函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致平称,日正会社为“泥鳅鱼”轮的船舶所有人(owner),但该轮该航次是由国际油轮公司经营的。5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致平致函被告日正会社,要求被告日正会社对N/10817/CR号和N/10818/CR号提单项下货物短少损失87,552.14美元进行赔偿,该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第N/10816/CR号提单、第N/10817/CR号提单、第N/10818/CR号提单所载货物的总重量243,730.53公吨,减除《重量检验证书》所载货物净重241,818.302公吨的差额,除以三提单货物总重量243,730.53公吨,然后乘以第N/10817/CR号和第N/10818/CR号提单项下货物的保险金额30,766,874.72美元,再扣除约定0.5%的可扣除率计算。
据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业标准《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石油及其液态产品静态计重》第5.1条规定:计量容器准确度应≤0.2%;静态计量系统误差应≤0.3%。
被告日正会社和金色公司为证明收货人在货物装船时知道“泥鳅鱼”轮装载货物的实际重量,提交了经日本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驻日本国大使馆认证,由“泥鳅鱼”轮船长MITSUHARU TACHI出具的1份《证明》及所附《船舶检验报告-离港检验》和《声明书》复印件各1份。“泥鳅鱼”轮船长在《证明》中证明上述由阿联酋沃森检验公司(Inspectorate Watson Gray U.A.E.)制作的《船舶检验报告-离港检验》和《声明书》复印件是从阿联酋沃森检验公司取得的。《船舶检验报告-离港检验》和《声明书》则载明该两文件由阿联酋沃森检验公司于2002年3月26日出具,阿联酋沃森检验公司代表委托人和/或提单持有人声明如下,“泥鳅鱼”轮在阿曼费赫勒港装载阿曼原油,船上货物数量为1,777,912美制桶,岸上货物数量为1,785,005美制桶,船上与岸上货物数量相差7,093美制桶,相差率为0.4%。上述《证明》和《船舶检验报告-离港检验》、《声明书》上均加盖有“巴拿马金色黎明航运公司泥鳅鱼轮”的印章,原告依据上述印章主张被告金色公司是“泥鳅鱼”轮注册的船舶所有人。
另外,原告委托北京向导翻译有限公司翻译需要外交途径送达的诉讼文书,向北京向导翻译有限公司支付翻译费人民币1,558元。
在此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日正会社、金色公司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此案纠纷。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此案是一宗保险人依据代位求偿权提起的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原告和被告金色公司、日正会社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此案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此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
此案第N/10817/CR号提单和第N/10818/CR号提单由阿曼海湾代理公司代表船长签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在原告和被告金色公司、日正会社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泥鳅鱼”轮船长代表谁或受谁的委托签发提单的情况下,“泥鳅鱼”轮船长作为“泥鳅鱼”轮船舶所有人的代表,应认为其代表“泥鳅鱼”轮的船舶所有人委托阿曼海湾代理公司签发了提单,即可认定“泥鳅鱼”轮的船舶所有人是此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
船舶的船章一般载明船舶的名称或其所属关系。此案“泥鳅鱼”轮船章上所记载的内容为被告金色公司“泥鳅鱼”轮,表明被告金色公司对“泥鳅鱼”轮存在所有或其他关系,且“泥鳅鱼”轮挂巴拿马旗,其船籍国与金色公司的住所地所在国一致,在金色公司不予举证证明其与“泥鳅鱼”轮存在何种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金色公司是“泥鳅鱼”轮的船舶所有人,即此案第N/10817/CR号和第N/10818/CR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审判员认为,被告日正会社2003年2月17日致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函中,虽然明确承认其是“泥鳅鱼”轮的所有人,但该承认内容与“泥鳅鱼”轮船章的记载不一致,在法院已认定被告金色公司为“泥鳅鱼”轮船舶所有人及原告和两被告均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被告日正公司的上述承认不足以认定被告日正会社是“泥鳅鱼”轮的所有人或实际所有人。原告主张被告日正会社是此案第N/10817/CR号和第N/10818/CR号提单项下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审判员认为,被告日正会社在2003年2月17日致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函中,明确承认其是“泥鳅鱼”轮的所有人,在被告日正会社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日正会社是“泥鳅鱼”轮实际的所有人,亦即此案第N/10817/CR号和第N/10818/CR号提单项下货物的实际承运人。
此案第N/10817/CR号和第N/10818/CR号提单均载明收货人为壳牌国际公司,即该两提单均为记名提单。至于该两提单收货人栏后面所记载的“或指示”,是该两提单格式所载内容,与后填写的具体收货人名称相矛盾,应以后填写的内容为准认定。因此,原告关于此案两提单为指示提单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此案两提单的记名收货人壳牌国际公司在提单中背书指示凭中石化公司的指示交付货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关于记名提单不得转让的规定,壳牌国际公司的该背书,只是指示承运人将货物实际交付给中石化公司,并不能产生转让提单或改变提单收货人的效力,因此,即使作为此案货物买方的中石化公司依据提单和该背书提取了货物,其也不能成为此案提单的收货人和此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关于此案货物是否存在短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除提单存在批注外,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此案“泥鳅鱼”轮共装运三提单项下的货物共计1,785,005美制桶,243,730.53公吨,其中第N/10817/CR号和第N/10818/CR号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共计为1,285,005美制桶,175,458.86公吨。上述提单转移到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后,提单所记载的货物数量对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具有最终的证据效力,相反的证据不能予以承认。因此,阿联酋沃森检验公司出具的《船舶检验报告-离港检验》和《声明书》中对货物数量的记载不能推翻提单的记载,被告金色公司和被告日正会社主张该两文件所记载的“泥鳅鱼”轮装货重量为该轮运输和交付货物的重量,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此案两提单格式中记载的有关船长对货物重量或数量不知的内容,目的在于减少承运人对所运输的货物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不能作为承运人对货物重量或数量不承担责任的依据。
“泥鳅鱼”轮抵达水东港后,经茂名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测,“泥鳅鱼”轮卸载的散装原油毛重为1,775,076美制桶,241,939.272公吨,净重为1,774,188美制桶,241,818.302公吨。而三提单记载“泥鳅鱼”轮装运的散装原油重量为1,785,005美制桶,243,730.53公吨,并没有毛重和净重之分。考虑到原油在运输过程中能分离出悬浮水和沉淀物,而茂名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确定的货物毛重和净重是通过检测该货物的水分杂质含量等因素确定的,在原告和两被告均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茂名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数量检验证书》所载货物的净重是不包括水分杂质含量的货物重量,毛重则是包括水分杂质含量的货物重量。提单所载货物的重量,没有标明是净重还是毛重,应认定是没有分离出水分杂质的货物重量,即毛重。这样,“泥鳅鱼”轮三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与卸货的重量相比较,短少9,929美制桶,1,791.258公吨。原告按照提单所记载的货物重量与《数量检验证书》所载货物的净重之差计算货物短重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茂名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是我国对进出口货物进行质量、数量鉴定检验的法定机关,其出具的《数量检验证书》对鉴定的过程和依据作了说明,故两被告提出对《数量检验证书》不应予以采信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案第N/10817/CR号提单和第N/10818/CR号提单与另一提单所载的散装原油混装在“泥鳅鱼”轮中,未进行区分,因此,原告按照第N/10817/CR号提单和第N/10818/CR号提单所载的货物重量占“泥鳅鱼”轮所载货物重量的比例计算该两提单货物的短少数量合理,应予支持。因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对美制桶与公吨的换算比率不同,且此案提单和《数量检验证书》采用的公吨与美制桶换算比率亦不同,故此案货物短少按公吨计算。另外,因原告主张的此案货物短少损失重量已减去了整批货物0.5%的重量,且被告金色公司和日正会社没有举证证明茂名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测确定的货物重量超过了0.3%的允许计量误差,即不能否定《数量检验证书》所确定货物重量的准确性,因此,被告金色公司、日正会社提出此案货物在装、卸港的重量应允许相差0.5%加计量误差0.3%,即相差0.8%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金色公司作为此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运输、保管和卸载所运的货物,将货物安全完整地运抵目的港,并对其承运货物责任期间内因非免责事由造成的货物损失向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色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本案货物短少是因免责事由造成的,故被告金色公司应对此案货物短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石化公司作为此案货物的买方,向原告投保了此案货物的运输保险,原告向中石化公司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双方即形成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表明该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应合法有效。虽然中石化公司与亚洲公司签订的此案原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件为CIF,即应由货物卖方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但该约定并不影响货物买方中石化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自行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及该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效力。原告作为此案货物运输的保险人,在依据货物运输保险单向作为被保险人的中石化公司赔偿货物短少损失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有权代位依据中石化公司与他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向有责任的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追偿该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但因被保险人中石化公司不是此案第N/10817/CR号和第N/10818/CR号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与被告金色公司、日正会社不存在该两提单货物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金色公司、日正会社对中石化公司并不承担此案货物短少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支付该短少货物的保险赔偿后,代位中石化公司依据第N/10817/CR号提单和第N/10818/CR号提单请求被告金色公司、日正会社承担该短少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金色公司和被告日正会社的诉讼请求。
此案受理费人民币12,277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13,177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