希腊公司在中国打赢买卖合同官司
案情简介:每个案件背后都是一个精彩的故事,本案故事主角是希腊和中国的两家公司。两家分处欧亚大陆的公司发生交集是因为中国公司售卖到希腊的20多万美元货物被买家拒收,面临退运或被海关拍卖的风险,希腊公司答应帮忙清关、提货、存放并代销货物,双方确认希腊公司此举纯属友情客串性质,代销不成不负任何责任。后来货物也确实没有卖出去,就放在希腊公司仓库里晾着了。然而,某天希腊公司意外接到中国法院的传票,通知其出庭应诉,因为中国公司拿出一份买卖合同将它告上了法庭,索赔20多万美元货款。鉴于中希两国签有司法协助协定,中国法院的生效判决可以在希腊被承认和执行,拒绝应诉或应诉失败都会带来严重后果。罗律师临危受命代理希腊公司出庭应诉,欲知案件结果如何,请看下附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商外初字第20号
原告:江苏舜天盛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律师,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埃尔米克康斯坦丁兄弟公司(Ermicon Konstantinidi Bros OE),住所地希腊共和国阿提卡区阿斯普罗皮戈斯纳托大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本建,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舜天盛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与被告埃尔米克康斯坦丁兄弟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律师、徐律师,被告兄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本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兄弟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04216.72美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 7月22日、2010年9月17日,舜天公司与兄弟公司协商,将其釆购的旅行包分别委托苏州长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和上海君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自上海港口运至希腊。为明确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如2011年4月30日签订了《釆购合同书》,约定兄弟公司向舜天公司釆购舜天公司已运送至希腊港口的旅行袋供20796只,每只单价为9.82美元,总额计204216.72美元,付款方式为T/T90天。舜天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兄弟公司经多次催讨,仍未向舜天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兄弟公司不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侵犯了舜天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兄弟公司辩称,舜天公司所述不属实。一、舜天公司出示的三份出口报关单所对应的货物(案涉货物)的实际买方是案外人希腊探索者服装有限公司(EXPLORER APPAREL S.A.以下简称服装公司),兄弟公司并非案涉货物的买方,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舜天公司隐瞒了案涉货物的真实交易背景。真实情况是,舜 天公司与服装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就案涉货物签订了三份售货确认书,合同编号分别是9STE030042-2/3/4,货物品名为旅行包,总数23920个,合同金额234894.40美元。舜天公司分别在2010 年8月3日及9月19日分两次将该三份定单货物装船发运给服装公司。因为货物质量问题以及兄弟公司未知的其他原因,舜天公司未能完成信用证议付得到货款。货到目的港后服装公司拒收货物,导致舜天公司面临要么将货物退运,要么因货物长期滞留港口而被希腊海关拍卖处理的局面。在此情况下,舜天公司找到兄弟公司,请求协助其办理案涉货物的进口清关手续,并协助将货物转卖给最终买方希腊发展部。兄弟公司同意了其请求,双方为此于2011年4月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如果最终买方不能接受货物,兄弟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舜天公司应自行处置货物。兄弟公司办妥清关手续后将货物存放在自己的仓库里,由于一直未能转卖出去,目前全部涉案货物仍在兄弟公司的仓库里。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舜天公司无权就案涉货物要求兄弟公司支付货款。
二、舜天公司提交的编号为9STE03042-6的采购合同书是伪造的,兄弟公司从未签署过该份文件,该份文件不真实、不合法,也与案涉货物没有关联。首先,兄弟公司不存在就案涉货物与舜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背景条件。因案涉货物无法转卖,一直堆放在兄弟公司仓库,兄弟公司不可能同意买下这批货物。况且已与舜天公司就案涉货物的清关和转卖处置签订了书面协议,明确约定了如货物未转卖成功,兄弟公司无需支付货款。兄弟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去改变该份既定协议而给自己套上必须支付高额货款的枷锁。其次,该文件的买方签字不是兄弟公司所签,对兄弟公司没有约束力。第三,该文件与案涉货物没有关联,表现在:(1)案涉货物的买卖合同编号为9STE030042-2/3/4,舜天公司签发给兄弟公司用于清关的形式发票载明买卖合同编号也是9STE030042-2/3/4,而该份伪造的釆购合同书编号为9STE03042-6, 两者完全不同。(2)案涉货物的总数为23920个,而该份伪造的合同记载的数量为20796个,两者完全不同。(3)舜天公司就案涉货物向希腊海关申报的总货值为71760美元,其向中国海关申报的出口价值为234894.40美元,该份伪造的合同记载的货值为204216.72 美元,三者完全不同。(4)舜天公司就案涉货物向希腊海关申报的货物品名为“Travel Bags of New Type”,而该份伪造的合同记载为“Travel Bag”,两者也不一样。(5)该份伪造的合同没有交货日期条款。(6)该份伪造的合同写明的交货目的地为比雷埃夫斯港,但其签订日(2011年4月30日)前案涉货物已在兄弟公司的仓库,而兄弟公司的仓库在公司住所地,不在比雷埃夫斯港,两者没有任何关联。因此,编号为9STE03042-6的《釆购合同书》与兄弟公司无关,也与案涉货物无关。舜天公司无权依据该份合同要求兄弟公司支付款项。综上,舜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舜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三张)、提单(两张)。用以证明2010年7月22日、2010年9月17日,舜天公司根据与兄弟公司协商的内容,将兄弟公司釆购的旅行包分别委托物流公司和货代公司自上海外高桥港口运至希腊。
证据二、2011年4月30日舜天公司与兄弟公司签订的《釆购合同书》,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了该合同,约定兄弟公司向舜天公司釆购舜天公司已运送至希腊港口的旅行袋共20796只,每只单价为 9.82美元,总金额计204216.72美元,付款方式为T/T90天。
证据三、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2071号公证书,公证舜天公司委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公司)向兄弟公司进行催讨货款的往来邮件。用以证明双方往来邮件内容已经公证;《采购合同书》签订后,舜天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现全部货物均存储于兄弟公司仓库;舜天公司已多次催讨,但兄弟公司仍未支付货款。
被告兄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中尾号为7265的提单上,货物数量为6500个,金额为68380美元,合同号正是舜天公司与案外人服装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编号。故该份出口报关单可以证明货物是卖给服装公司,而不是卖给兄弟公司。尾号为9294的提单的通知方即服装公司,收货人栏载明的是凭一家希腊银行的指示,意味着该货物的买方就是服装公司。提单货物品名记载为:2009年I2月11日、信用证编号922DC29901。该部分内容充分证明案涉货物是卖给案外人服装公司。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该合同上的买方签名不是兄弟公司所签。其次,该合同的内容与案涉货物没有关联。1.该合同编号为9STE03042-6,与其他文件上的编号不一样。2.该合同的货物品名为Travel Bag,而在之前舜天公司跟案外人服装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上为Travel Bags,在交给兄弟公司向希腊海关报关的单子上的是Travel Bags Of New Type新型旅行包,所以该合同的标的物不是案涉货物。也跟兄弟公司帮助舜天公司清关的货物没有关联。3.该合同上的货物数量为20796个,该数量与舜天公司卖给服装公司的数量23920个不一样,而舜天公司委托兄弟公司向希腊海关办理进口申报的数量也是23920个;该合同的数量也跟案涉货物没有关联。金额也不一样,舜天公司出口申报的金额是234894.40美元,其要求兄弟公司向希腊海关申报的价值为71760美元;该合同的货值为204216.72美元,也与案涉货物无关。4.该合同没有交货日期,显然应是伪造的合同。5.该合同写明的目的口岸是比雷埃夫斯港,而案涉货物已在兄弟公司仓库,案涉货物所在地和该合同的货物目的地不一致。故该合同与案涉货物无关,不能证明系双方之间就案涉货物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对兄弟公司没有约束力,舜天公司无权据此要求兄弟公司支付货款。
对证据三中公证书及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电子邮件的内容证明了兄弟公司对案涉货物没有付款义务。因为是舜天公司要求兄弟公司替其处理货物没有被案外人接收所产生的问题,为帮助舜天公司处理案涉货物在目的港不能提货产生的困境, 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兄弟公司仅仅是协助舜天公司清关,协助其将货物卖给最终买家,如果没有卖成,兄弟公司没有任何责任,也不需支付任何货款。
被告兄弟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12月18日舜天公司与服装公司签订的6500件旅行包(Travel Bags)售货确认书。证据二、2010年7月19日舜天公司发票。证据三、2010年7月19日舜天公司装箱单。证据四、2010年7月22日物流公司出口报关单。证据五、舜天公司为发货人的MSCUD5459294号提单。证据六、2009年I2月18日舜天公司与服装公司签订的7880件旅行包(Travel Bags)售货确认书。 证据七、2010年9月16日舜天公司发票。证据八、2010年9月 16日舜天公司装箱单。证据九、2010年9月17日货代公司出口报关单。证据十、舜天公司为发货人的SHASE1009024号提单。证据十一、2009年I2月18日舜天公司与服装公司签订的9540件旅行包(Travel Bags)售货确认书。证据十二、2010年9月16日舜天公司发票。证据十三、2010年9月16日舜天公司装箱单。证据十四、2010年9月17日货代公司出口报关单。证据十五、舜天公司为发货人的SHASE1009024号提单。该证据一至十五,用以证明舜天公司出示的三份出口报关单所对应的货物,系服装公司向舜天公司订购的军用旅行包,买卖合同编号分别为9STE030042-2/3/4, 货物总数量为23920个,付款方式为信用证结算,兄弟公司并非该批货物的买方。
证据十六、2010年6月23日SGS-CSTC南京分公司检验报告。证据十七、舜天公司与服装公司间的往来电子邮件。该证据十六、十七,用以证明舜天公司将9STE030042-2/3/4合同项下货物发运给服装公司后,因货物质量等问题没有完成信用证议付,服装公司拒收货物,舜天公司面临货物在目的港待处置的问题。
证据十八、舜天公司与兄弟公司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舜天公司请求兄弟公司协助办理9STE030042-2/3/4合同项下的货物在希腊的进口清关手续,以免货物被退运或被海关拍卖,兄弟公司同意帮忙,双方为此特别签订了一份协议。
证据十九、舜天公司与兄弟公司签订的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就兄弟公司协助舜天公司办理进口清关手续达成协议,约定兄弟公司帮助清关并协助舜天公司将货物卖给最终买方,如果货物未被最终买方接受,兄弟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
证据二十、2011年2月1日舜天公司形式发票。证据二十一、2011年2月16日舜天公司发票。证据二十二、2011年2月16日舜天公司装箱单。证据二十三、舜天公司不含偶氮成分证明。证据二十四、2011年4月21日兄弟公司致希腊海关的情况说明。证据二十五、收货人为兄弟公司的2011年4月19日进口申报单。该证据十九至二十五,用以证明1.在舜天公司出具给兄弟公司用于办理进口清关手续的文件中,舜天公司申明货物数量为23920个, 总价值为71760美元,兄弟公司据此向希腊海关申报并做相应说明;2.舜天公司提交的釆购合同书是伪造的,该合同货值与其向希腊海关申报的货值不一样。
证据二十六、CRS4001060号SGS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兄弟公司帮助清关的货物未能卖出,目前仍存放在兄弟公司的仓库,根据双方约定,该货物应由舜天公司自行处置,舜天公司无权向兄弟公司索要货款。
原告舜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十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是证明舜天公司将货物原来卖给服装公司,但该货物后经转卖并由兄弟公司作为买家,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此外,该组证据也可证明舜天公司已履行了相关交货义务。
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检测报告并非检测机构出具的具有正式签章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亦有异议,该份检测报告上的销售合同编号为9SS030039/40 (第38页),并非本案涉及的合约编号9STE030042, 两者不相符。在兄弟公司的十五项证据中亦有载明相关的合约编 号。另外,该份检测报告显示的数量是7000份(第40页),但舜天公司的发货数量是22750份,两者不具有直接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达到兄弟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舜天公司该项业务的经办人已经更换,故对相关事实无法确认。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内容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一至十五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十八、十九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由于舜天公司的业务经办人更换,对相关事实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的质证意见是:从证据十八可知,双方签署该份协议的时间是 2011年3月,而双方在2011年4月底签署了本案争议的《釆购合同书》,双方经协商约定将货物转卖给兄弟公司,该采购合同书替代了以前的采购协议,双方间的相关权利义务应按新的采购合同书确定。即使证据十九的协议属实,其相关条款也不再适用。
对证据二十至二十五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中关于兄弟公司出具给希腊海关的情况说明和不含偶氮成份证明,因并非出具给舜天公司,故对其事实无法确认。另,即使该组证据属实,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十八、十九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仅证明双方间关于诉争货物的清关事宜,与双方后续达成的《釆购合同书》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的装箱单、发票中(第102页)合约号码后四位0042,与检测报告不相符。
对证据二十六真实性的质证意见与对证据十六的质证意见相同,该报告并非检测机构出具的正式书面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且即使该份证据属实,因双方已建立了新的买卖关系,其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
原告舜天公司补充提供了三份证据:补充证据一、兄弟公司名称变更证明、中信保公司提供的兄弟公司名称的说明,用以证明本案被告是采购合同中的合法买方。
补充证据二、舜天公司和中信保公司之间的2011年3月7日 (申请日)信用限额审批单、2017年3月20日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续转保险单明细表,用以证明舜天公司与中信保公司之间建立了投保关系,为本案合同进行投保。
补充证据三、2010年11月23日中国新兴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用以证明案涉货物巳经出口。
被告兄弟公司质证认为,对补充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补充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舜天公司和中信保公司的来往不知情,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兄弟公司对舜天公司有付款义务。对补充证据三的质证意见是,货物出口由舜天公司操作,该证据与其要求兄弟公司支付货款没有关联性,舜天公司用该证据证明其货物已真实出口,但该货物也不是舜天公司提交的《釆购合同书》所对应的货物,因为两者的合同号、货物数量都不一致。
对双方当事人就各自对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直接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18日,舜天公司与服装公司签订9STE030042-2 号售货确认书一份,约定舜天公司向服装公司出售6500件旅行包 (Travel Bags),单价为9.82美元/件,价格条款为CIF比雷埃夫斯, 总金额为63830美元,装运期限为2010年7月,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2010年7月19日,舜天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发票、装箱单。 2010年7月22日,物流公司受舜天公司委托进行了相应的出口报关。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商品名为旅行包,数量为6500个,最终目的国为希腊,单价为9.82美元,总价为63830美元,提单号为MSCUD5459294。地中海船运公司签发了以舜天公司为发货人、凭希腊雅典塞浦路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指示收货、装船日期为2010年8月3日的MSCUD5459294号提单。 2009年12月18日,舜天公司与服装公司签订9STE030042-3号售货确认书一份,约定舜天公司向服装公司出售7880件旅行包 (Travel Bags),单价为9.82美元/件,价格条款为CIF比雷埃夫斯,总金额为77381.60美元,装运期限为2010年10月,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2010年9月16日,舜天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发票、装箱单。2010年9月17日,货代公司以新兴公司为发货人进行了相应的出口报关。2009年12月18日,舜天公司与服装公司签订9STE030042-4号售货确认书一份,约定舜天公司向服装公司出售9540件旅行包(Travel Bags),单价为9.82美元/件,价格条款为CIF比雷埃夫斯,总金额为93682.80美元,装运期限为2010年10 月,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2010年9月16日,舜天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发票、装箱单。2010年9月17日,货代公司以新兴公司为发货人进行了相应的出口报关。在该相应的两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分别载明:商品名为旅行包,数量为11520千克/7880个、 14310千克/9540个,最终目的国为希腊,单价为6.7172美元、6.5467 美元,总价为77381.60美元、93682.80美元,提单号为 MSCUD5777661、MSCUD6087888。2010 年 9 月 19 日,相关船方就该两笔货物签发了舜天公司为发货人、凭希腊雅典塞浦路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指示收货、服装公司为通知方、货物数量共计为1722箱的SHASE1009024号提单。2010年11月23日,新兴公司出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一份,证明其受舜天公司委托,于2010年 9月19日办理了上述两单货物的代理出口事务。
上述三份售货确认书项下的货物出运后,舜天公司与服装公司双方就该货物的质量及处理等问题出现分歧。2011年1月至3 月,双方进行了沟通,但未能达成共识。
2011年2月1日,舜天公司向兄弟公司出具了货品名为新型旅行包(TRAVEL BAGS OF NEW TYPE)、数量为23920 件、单价为3美元/件、总价为71760美元的形式发票。2011年2月16 日、17日,舜天公司就货物发票、装箱单的修改等事宜与兄弟公司进行了联系。2011年2月16日,舜天公司向其出具了货物名为 新型旅行包、数量为23920件、单价为3美元/件,总金额为71760 美元的9SS030042-6/7号发票及相应的装箱单。在该装箱单上,舜天公司注明其实际货物纸箱数量为2392个,单证显示为2372个。 2011年3月2日、3日、4日,舜天公司与兄弟公司就货物的包装箱、相关费用、处理等事项进行了联系。2011年3月31日,舜天公司告知兄弟公司,将协议(一式两份,盖有印章)通过DHL寄给兄弟公司,请其查阅附件的扫描件,且在收到该协议后盖章并寄回给舜天公司;同时要求兄弟公司回复其能否向希腊目的港的MSC支付所有最终的仓储费(然后舜天公司才能付款给兄弟公司),并尽快清关以避免增加的费用。该协议载明“关于:两个40 尺柜和一个20尺柜的新型箱包(23970件)我们在此声明以上在比雷埃夫斯刚停留已逾3月的货物将向ERMICON KONSTANTINIDI BROS公司放行。作为第一收货人,EXPLOER APPAREL.S.A.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办理货物清关手续。这批货物的清关手续将由新的收货人,即ERMICON-KONSTANTINIDI BROS公司办理,以协助江苏舜天盛泰工贸有限公司解决该问题并安排这批货物给其他买方。如果由于质量或其他问题导致最终买方未能接受货物,ERMICON公司无需向江苏舜天盛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ERMICON公司在获得希腊官方检测机构的最终批准且最终买方(GREEK ARMY)最终接收货物后,将向盛泰公司结算发票金额。如果最终买方拒收货物,货物将退还给江苏舜天盛泰工贸有限公司。江苏舜天盛泰工贸有限公司已向 ERMICON- KONSTANTINIDI BROS 公司代表 DROSOS FOKION先生支付了进口税和增值税26773.20美元,在收到最终 买方的付款后,ERMICON- KONSTANTINIDI BROS公司将会退还这些款项。” 2011年3月11日及4月4日、13日,双方就货物的港口仓储费、滞期费的数额及支付等事项进行了沟通。舜天公司出具了不含偶氮成分证明。在舜天公司与兄弟公司的往来邮件显示,兄弟公司的联系人为FOKION DROSSOS.
2011年4月19日,兄弟公司办理了案涉货物的进口申报,相应进口申报单上载明的总金额为71769美元。2011年4月21日,兄弟公司向其进口海关说明:“已被运送到EXPLORER APPAREL S.A.公司,并自去年8月至2010年10月都滞留在比雷埃夫斯港口的‘江苏舜天盛泰工贸有限公司’进口发票号 9SS030042-6/7 项下的货物,将最终由 ERMICON-Konstantinidi Bros接收以避免货物衰变以及导致与ERMICON-Konstantinidi Bros公司有其他货物贸易往来的供应商的巨大经济损失。依据我方最近在中国访问时供应商对ERMICON所作出的请求,我们同意帮助该公司并已经签订了一份单价为3.00美金的形式发票。总金额为71760美金,依据与供应商的约定,将在货物销售之后将该金额汇到境外。一旦发现由于质量缺陷导致该货物在抗拉强度试验中无法适用,则将其退回给供应商公司。” 2016年9月20日, 兄弟公司委托的SGS对23920件军用旅行包(Military travel bags) 出具了 CRS4001060号检验报告。本案诉讼中,兄弟公司称该货物仍在其仓库内,未能卖出。
2012年8月17日,中信保公司向兄弟公司发出询问函,称因作为其投保人的舜天公司提出兄弟公司未及时支付9STE03042-6 号销售合同的款项,故请兄弟公司确认未付款原因,并在收到该函件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否则将采取包括法律途径的必要行为。同日,兄弟公司回复并提出异议,称根据其与舜天公司的书面协议,其同意接收舜天公司的货物只是为了帮助舜天公司从希腊海关办理货物清关手续,防止货物被运回中国或者在海关地区存放三个月后遭到损坏;其与舜天公司签订了协议,其职责是在最终买方最终接收货物后支付相关发票面额;因最终买方未对相关货物下达任何新指令,该货物仍存放在公司仓库,但这仅是代舜天公司暂时存放;兄弟公司非常惊讶舜天公司要求其付款,兄弟公司从未向舜天公司下过订单。
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舜天公司即以其前述主张的事实理由,向本院起诉,提出要求兄弟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请。
另查明,舜天公司在本案中用以支持其诉请所提供的《釆购合同书》载明:编号9STE03042-6、签约日期2011年4月30日、 签约地点中国南京、买方兄弟公司、卖方舜天公司、品名TRAVEL BAG、数量20796只、单价9.82美元、金额204216.72美元、目的口岸PIRAEUS GREECE (希腊比雷埃夫斯)、付款方式T/T90天。 在该合同书上,卖方签字栏有舜天公司签章,买方签字栏为外文签名字样;该签名字样为外文签名体,非正体。舜天公司称该签名系兄弟公司的FOKION DROSSOS,兄弟公司明确予以否认。对此,舜天公司称,该合同书上买方签字人即为双方往来邮件中兄弟公司的工作人员FOKION DROSSOS,此人目前仍在兄弟公司工作,但由于其在境外,舜天公司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舜天公司申请就该合同书上买方的签字与FOKION DROSSOS的笔迹进行鉴定。兄弟公司则称,从舜天公司提供的《釆购合同书》上的买方签字来看,该签字不能确定是FOKION DROSSOS的名字,对舜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认可,也无法提供FOKION DROSSOS的亲笔签字,该合同的内容也损害了兄弟公司的利益,兄弟公司不可能签订该份合同。本院就舜天公司确认在其《釆购合同书》上买方栏的签名人有权代表兄弟公司的依据、其主张在该合同上买方栏的签名人系代表兄弟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往来的业务联系人FOKION DROSSOS等问题对舜天公司进行了询问,舜天公司答复称,在签约时,FOKION DROSSOS提供了有关兄弟公司信息及其个人信息的资料,能够证明其有权代表兄弟公司签署《釆购合同书》,但由于舜天公司经办人变更,现无法提供相关材料,同时也无法提供其他在双方业务往来中由FOKION DROSSOS签名的文件。由于无鉴定所必需的比对样本,舜天公司申请的上述鉴定事项未能进行。
本案庭审中,舜天公司、兄弟公司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均当庭明确表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前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中,兄弟公司系在希腊注册成立的公司,其与舜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为涉外商事关系,本案纠纷属于涉外商事纠纷,故本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 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舜天公司与兄弟公司当庭均明确表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处理本案纠纷所适用的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 中,舜天公司与兄弟公司对案涉货物原由舜天公司出售给案外人服装公司,该货物出运到希腊后,因舜天公司与服装公司双方就货物的处理产生分歧,经舜天公司与兄弟公司协商,转由兄弟公司帮助清关、出售,现货物存放于兄弟公司仓库等事实无异议。但舜天公司主张其与兄弟公司在2011年4月30日签订了《釆购合同书》,重新约定由兄弟公司买入该案涉货物,双方关系因该合同书变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兄弟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其未与舜天公司签订该采购合同书,现其与舜天公司之间的关系按双方协议约定,仍属帮助舜天公司清关、出售并代为存放案涉货物,其不应对案涉货物承担付款责任,对舜天公司提供的该釆购合同书亦无付款责任。因舜天公司系以其与兄弟公司签订该釆购合同书,且其巳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为由,诉请要求兄弟公司按该合同书所约定的金额向其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应在于舜天公司所主张的双方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该合同书的事实、以及其已履行了该合同书项下的供货义务的事实是否成立。
就上述争议点,本院认为,舜天公司作为本案的权利主张方,依法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足,则须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舜天公司用以证明其主张的双方于 2011年4月30日签订了《釆购合同书》这一事实成立的证据为其提供的该合同书,在兄弟公司明确否认与舜天公司签订有该合同书,且该合同书的内容与舜天公司和服装公司约定并已出运且存放在兄弟公司仓库的货物无直接关联,也无其他证据与该合同书相印证等的情况下,首先应由舜天公司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该合同签约的相对方是其所称的兄弟公司的FOKION DROSSOS。在舜天公司提供了有关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买方签约人为其所称的 FOKION DROSSOS的情况下,其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时,才应由兄弟公司承担提供鉴定检验样本的责任,即如兄弟公司不提供或不能提供,则由兄弟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否则,在民事诉讼中就会导致当事人可以主张任一当事人是其签约相对方,并要求对方承担举证责任。另舜天公司在诉讼中亦称FOKION DROSSOS在签约时提供了兄弟公司、以及其有权代表该公司签约的文件,但因舜天公司人员变更而无法提供;舜天公司也应对未能提供该相关证据,承担该举证不能所导致的不利后果。故在本案中,虽然兄弟公司对舜天公司的鉴定申请提出异议,且未提供 FOKION DROSSOS的签名作为鉴定检验样本,舜天公司也无法提供其他的FOKION DROSSOS的签名作为鉴定比对样本,导致本案无法对案涉釆购合同书上买方签名是否为FOKION DROSSOS进行鉴定确认,但不应即由兄弟公司因此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应由舜天公司承担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该签名为兄弟公司FOKION DROSSOS这一事实成立的法律后果。基于《釆购合同书》中的买方签名无法被证实系舜天公司所主张的兄弟公司FOKION DROSSOS,且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将原由兄弟公司帮助舜天公司对案涉货物进行清关、出售并存放,变更为由舜天公司直接出售该货物给兄弟公司,本院认为,舜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双方间存在该合同书约定的买卖关系,证据不足, 故本院不予釆信。
同时本案中,由于舜天公司未能证明其所称的《釆购合同书》 是双方对案涉货物处置方式进行变更的约定,故即使舜天公司主张的双方签订该合同书的事实成立,舜天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兄弟公司在该合同项下也尚无证据证明其应负有支付合同款项的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舜天公司主张其与兄弟公司签订了案涉《釆购合同书》、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兄弟公司应按该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而未付款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釆信。对舜天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兄弟公司向其支付《釆购合同书》项下货款204216.72美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苏舜天盛泰工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埃尔米克康斯坦丁兄弟公司(Ermicon Konstantinidi Bros OE)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04元、送达费50欧元,由江苏舜天盛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舜天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兄弟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 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判长 王 胜
审判员 吴晓静
审判员 陆红霞
书记员 杨文艳